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宏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鐵工,為須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2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鎮○○里○○街與新豐路294巷口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未注意減速而貿然前進,適有訴外人 洪士荃 騎乘車牌號碼000﹣282號輕機車搭載告訴人 姚雪美 沿新豐路
29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2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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