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電話紀錄」之記載,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許立煒 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於警詢中自陳因為肚子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頁)、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被害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皮夾1個(內含現金700元、│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各1張)││├───┼─────────────┼───────┤│2│米果分享包1包│85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49號被告張阿財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財因見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下車送貨之許立煒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之分享包米果1包及皮夾1只(價值8000元,內有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嗣經許立煒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遭竊返回現場,察覺張阿財旁有該包米果,始報警查獲,並尋回該等贓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阿財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立煒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與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17張、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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