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李嘉琳 被告 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戶籍),與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原告誤載為91年6月21日)結婚,並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街○○○號為共同住所,未料被告於105年3月間起,返回大陸探親後,即去向不明,迄今未再返家同居,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
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即去向不明,於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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