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豐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豐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54條之規定判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之車輛駕駛問題發生糾紛,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腳踢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其他法律糾紛,致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但告訴人因故不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69號被告范豐鳴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豐鳴於民國108年8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 張竣瑋 生有口角,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踢張竣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 江學良 所有)之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學良。嗣張竣瑋於車輛遭毀損後告知江學良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江學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豐鳴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伊用手打上開車輛,伊未踢到該車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學良及在場證人張竣瑋證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因張竣瑋駕車弄到伊家前之木頭架子,彼此生有口角,伊就很生氣,伊搥了上開車輛之車門2下,然後又踹該車輛之車門1下,因為張竣瑋一直說「妳踢看看啊」,伊就真的踢下去,伊願意賠償,但維修費用金額太高,伊無法接受等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豐汽車中和廠鈑噴估價單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稽上,足認被告有上揭毀損之行為,其所辯顯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孟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