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六行記載之「
3月確定」後補充「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七行記載之「有期徒刑」後補充「5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行記載之「對照表」後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
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當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犯後自首,自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更犯本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30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被告邱志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供承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