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7年間先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再於102年間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然其竟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以致在緩起訴期滿前,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參見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本件前已由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承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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