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前含袋毛重壹點肆玖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壹公克、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玖柒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於
107年6月間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含袋毛重1.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1包驗前含袋毛重0.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被告陳思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盤查,並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各1.49公克、0.9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思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104年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49公克、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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