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六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SOMBATLARKAMONLAK(以下簡稱:S君)、SUPHALOMPAPHAWEE(以下簡稱:P君)(以上二人業經警政署通報逃逸外勞)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外勞KRODRAMMARO(以下簡稱:K君),在原告所經營之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旁之鐵皮屋內,從事衣架加工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山警分外字第○九二五○○五三五二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一○二三七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S君、P君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K君,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因基於側隱之心,而答應工廠泰籍同事之女友從事衣架
加工的工作,俾便能獲得酬勞而買機票回泰國,事情完全基於一片同情之心,而未從中獲取酬勞。又原告於工廠從事輪三班工作,並於下班後做衣架加工貼補家用,對於就業服務法條文完全不知悉,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並從輕處罰。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S君、P君及未經許可之K君於桃園縣○○
鄉○○村○○○鄰○○街○○○號旁之鐵皮屋內從事衣架加工等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當場查獲,經訊原告及外勞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四十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則本件原告訴稱基於同情心,一時失察該等外勞是否逃逸外勞即讓其等幫忙,及對於就業服務法條文完全不知悉乙節,依前開解釋,難謂其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尚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查獲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S君、P君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K君,在原告所經營之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旁之鐵皮屋內,從事衣架加工之工作等情,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S君、P君及K君於警訊時亦供稱受僱於原告在上址工作,此亦有S君、P君及K君之偵訊(調查)筆錄為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S君、P君在上址工作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僱用K君在上址工作云云,但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訊問時,供稱:「該三名泰籍外勞(即S君、P君及K君)是九十二年二月開始工作,該三名外勞從事衣架加工,以件計酬(一件為一打),一件為新臺幣一元」等語,此觀之原告之偵訊(調查)筆錄即明,足見原告確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K君,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S君原核准在台中縣 盛香珍 工作,P君核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均因行方不明,經原僱主通報在案,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等影本為可証,而K君則係宏洲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此亦經宏洲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務處主任 蕭英寶 於警訊時供明。原告竟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S君、P君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K君工作,顯有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衡酌原告未經許可僱用之外國勞工人數為三人,乃依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一○二三七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四十五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