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輔佐人(被告之父)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後火車站旁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KP0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其上仍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發動該車之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逞,之後為免被人發現,乃將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取下,改以懸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戊○○駕駛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沒那麼多時間作那些更換機車車牌及偷竊的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是因為這部機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我就將機車發動後騎走,將原來的TZF─四九七號機車車牌取下,再把自己的EYF─四九二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雖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丁○○仍為被告辯稱:被告精神有問題且智能不足,在行為時應屬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犯案當天之過程可清楚描述,顯見其犯案時意識清楚,且由竊取機車後因怕被懷疑偷車而把車牌調換之行為觀之,足見其尚知趨吉避凶,主觀上對於外界事務當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而原審依輔佐人之聲請,函請秀傳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應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輔佐人所辯尚不足採。至原審時之指定辯護人 鄭秀珠 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在警詢時曾要求其母親到場,但警員不予理會即製作筆錄,故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之供述部分除上述規定外,並無其他法定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雖要求其母親到場,但其母親未到場,警員黃合田即製作筆錄,但此並不屬於前開法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查無其他法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以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且其雖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邊緣型智能障礙,然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犯本案,可責性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損害尚輕,犯後仍一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尚乏證據足認其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其指定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罰金,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因原審之量刑已有審酌前開被告之身心障礙、犯罪之動機、行為之侵害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無失之輕重之不當,故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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