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引凡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將其所有原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詰公司)股票各一、二五○股出售予其女 張惠雯張碧霞 等二人,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四九八三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初查遂以移轉日原詰公司之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二、○四○‧○九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一○○、二二五元,淨額為四、六五○、二二五元,補徵稅額六二一、八○一元,並加處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六二一、八○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售原詰公司股票各一、二五○股予張碧霞及張惠
雯二人,出售金額按面額計算各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該款項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分別自買受人張碧霞(二信合社士林分社四五○二─六帳號)及張惠雯(二信合社士林分社四五○一─七帳號)二人帳戶提領現金給付,並於同日併 張博善 (二信合社士林分社一二六四─一帳號)提領之現金二十五萬元,總計二七五萬元存入原告陽信士林分社一六三二─二帳號屬實。因同屬士林分社近在咫尺,故以現金方式提領及當天存入現金。無論買賣金額(證券交易稅單各一二五萬元)及提領存入日期均在同一天完成,依經驗法則,應無造假之可能。惟原訴願內容理由(四)卻以二人皆以現金方式移轉,無法證明系爭股票移轉為買賣,所訴理由核不足採而否認原告所主張買賣所為及支付價款之事實,顯有預設立場及臆測判斷之違誤,難能教人甘服。
㈡按原告出售股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及收到股票價款(八十四年五月一日
)雖有四個月之久,惟繳納證券交易稅(含滯納金)及取得股票相對價款之時間均在原查單位台北市國稅局通知查核日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年半,即已完成支付款項。核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免徵贈與稅。
㈢原查對買賣標的原詰公司每股淨值,其計算方式既有所依據,原告不再爭執。惟
對原處分罰鍰乙節,實令人無法苟同。按本人因公差期間,適該局來函通知補辦申報,俟回台北後始由長子交付該局申報函件,並於翌日趕赴該局申報。此有郵局雙掛號回執聯可資證明,並非本人收件,相關出差文件亦於復查時提供該局在案,惟該局及訴願單位財政部均置若罔聞,有違愛心辦稅之宗旨,且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㈣綜上,原告出售股票予張碧霞及張惠雯二人,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均在被告機關
通知查核前完成付款,核符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買賣之規定,迨無疑義。惟被告機關卻昧於事實、強詞搪塞,顯有未洽。敬請鈞院重新審理並撤銷原處分決定。
乙、被告主張:㈠關於本稅部分:
⑴本件初查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將其所有原詰公司股票各一、二五
○股,出售予其女張惠雯及張碧霞等二人,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並因原詰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於贈與日時之資產負債表,乃依原詰公司所編製移轉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後兩期即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值,核算前後兩期每股淨值分別為一、五二六‧四六元(計算式:稅後股東權益二二、八九六、九五二\資本額一五、○○○、○○○×面額一、○○○、○○○═一、五二六.四六)及
二、○六八‧三○元(計算式:稅後股東權益三一、○二四、五八三\資本額一
五、○○○、○○○×面額一、○○○═二、○六八.三○),並依據前後期每股淨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每股淨值為二、○四○‧○九元〈計算式:一、五六二.四六+(二、○六八.三○─一、五二六.四六)×三四六\三六五═二、○四○.○九〉,又因原告所提示之買賣價款收付流程,無法證明係本件股票移轉之價款,是就原告移轉股數二、五○○股,按每股淨值
二、○四○.○九元,核定系爭贈與額為五、一○○、二二五元。⑵原告訴稱其對被告核定原詰公司每股淨值不再爭執,惟出售原詰公司股票各一、
二五○股予張惠雯及張碧霞二人,出售金額係按公司股票面額計算各為一、二五○、○○○元,合計二、五○○、○○○元,前述款項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分別自 張惠雯君 及張碧霞君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北市二信)帳戶提領現金,併同其子 張博善君 同行帳戶提領現金二五○、○○○元,總計二、七五○、○○○元存入其臺北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北市陽信)帳戶屬實,並無以贈與論之情等語。經查張惠雯及張碧霞分別於臺北市二信000000000000000─七及000000000000000─六帳戶,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戶,當日存入現金一、三○○、○○○元,同年五月一日提領現金一、二五○、○○○元,原告雖稱連同上述兩筆一、二五○、○○○元及其子張博善君二五○、○○○元,共計二、七五○、○○○元存入其臺北市陽信帳戶內,為張惠雯及張碧霞支付購買股票價金之流程,惟該資金流程均以現金提存方式移轉,且張惠雯及張碧霞於臺北市二信帳戶開戶當日即存入現金一、三○○、○○○元,該資金之來源是否確實來自渠等二人,亦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主張及足資證明所訴為真實之相關資料,是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股票移轉非屬贈與乙節,核不足採,被告依本件事實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贈與額五、一○○、二二五元,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㈡關於罰鍰部分:
⑴本件初查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將其所有原詰公司股票各一、二五
○股,出售予其女張惠雯及張碧霞等二人,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四九八三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來函舉證說明有無客觀因素及支付價款之事實,並申報贈與稅,該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取具蓋有原告及張博善君名義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來函舉證說明,並申報贈與稅,惟原告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具文主張本件實為買賣,而經被告調查結果,仍認本件有贈與情事,遂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六二一、八○一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六二一、八○一元。
⑵原告訴稱被告來函時係其因公出差期間,俟回臺北後,始由其長子交付被告函件
,其於翌日趕赴被告機關申報,被告仍予以處罰,有違愛心辦稅之宗旨等語。經查原告於被告復查階段雖提出原詰公司出差旅費報告表,說明其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為出差期間,惟有關被告通知函原告未親自收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蓋有其長子張博善之印章,且張博善當時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內,依前揭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告通知函之送達,仍具合法效力,原告未依限來函說明並申報贈與稅,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罰鍰六二一、八○一元,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將其所有原詰公司股票各一、二五○股出售予其女張惠雯及張碧霞等二人,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爰以移轉日原詰公司之每股淨值二、○四○‧○九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一○○、二二五元,淨額為四、六五○、二二五元,補徵稅額六二一、八○一元,並加處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六二一、八○一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出售股票予張碧霞及張惠雯二人,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均係張碧霞及張惠雯二人跟會之會款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且亦在被告機關通知查核前完成付款,自核符遺產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買賣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
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及「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之見解。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將其所有原詰公司股票各一、二五○股,
過戶登記予其女張惠雯及張碧霞等二人;被告以原詰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乃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原詰公司所編製移轉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後兩期即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值,核算前期每股淨值為一、五二六.四六元,後期每股淨值為二、○六八.三○元,並依據前後期每股淨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每股淨值為二、○四○‧○九元,並以原告所提示之買賣價款收付流程,無法證明係本件股票移轉之價款,乃就移轉股數二、五○○股按每股淨值二、○四○.○九元,核定系爭贈與額為五、一○○、二二五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㈢張惠雯及張碧霞分別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
─七及000000000000000─六帳戶,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戶,當日存入現金一、三○○、○○○元,同年五月一日提領現金一、二五○、○○○元,該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二本在卷足憑;查本件系爭股票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過戶,若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屬買賣,何以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才交付價金?其間相距四個半月之久,有違一般交易行情;又張碧霞係00年0月00日出生,張惠雯乃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四年間才分別為二十四歲與二十二歲,而八十三年張碧霞之所得才五五一、六五九元,張惠雯所得為四三○、五○○元,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然張惠雯及張碧霞二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戶當日均存入現金一、三○○、○○○元,原告主張此係張碧霞及張惠雯二人跟會之會款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而來,惟原告並未能就張惠雯及張碧霞二人所參加互助會資金來源、何時標到會、會款多少及向何人借貸、金額多少、何時償還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買賣,而非屬贈與等語,自不足採。
㈣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同居人或受雇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為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為出差期間,並未收受被告機關通知函;然原告雖未親自收受,惟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有張博善之印章,而張博善為原告之長子,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機關通知函為合法有效之送達,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