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海洛因部分伊是第一次使用,並非累犯,且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搶奪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因之被撤銷,並接續執行刑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屬累犯,與被告是否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至於量刑之輕重,復屬原審法官職權裁量之事項,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量刑失之過重,自不能以被告主觀之感受,率指原審量刑有何失衡,此外被告於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陳秀媖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