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犯案以來,直至原審審理期間,始積極表明洽談還款事宜,祈獲輕判,顯見並無還款誠意,被告預謀連續侵占對保戶權益影響重大之保費,惡性非輕,受害保戶高達二十四人,受影響保單計三十八張,其為一己之私,造成保戶保單停效不便,權益受損,而告訴人公司除商譽受損外,尚須墊付該筆保費等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查,保險從業人員之品操既影響客戶權益及保險公司之信譽至鉅,保險公司理應對保險從業人員之聘用、考核,採取嚴格之標準,以防患於未然;尤其被告業務侵占犯罪時間甚長,受害保戶達二十四人,影響保單計三十八張,告訴人公司之管控機制何以未能及時察覺?係制度設計不良,抑內部控管人員管理過於鬆散?允宜思加改善,以杜保險從業人員僥倖之念,而非於業務員侵占保費後,一昧請求司法機關從重量刑,以達殺雞儆猴之效,而失平衡量刑之原則。告訴人公司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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