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而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路○段○○○號「螢火蟲才藝安親班」之負責人,明知主人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主人翁公司)之招生海報上之「兒童參加心算檢定」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詳如附件一),係主人翁公司舉辦兒童心算檢定現場實況,為主人翁公司負責人丙○○拍攝之照片,主人翁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詎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下旬,乃意圖營利,未經主人翁公司之同意授權,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位於台中市○○路上某印刷廠,以編輯之方法將本案照片置入其「螢火蟲才藝安親班」海報內(詳如附件二),註明為「全國政鈺盃心算、數學競賽」,大量印製招生廣告散發,足生損害於主人翁公司。
二、案經主人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有於右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位於臺中市○○路上某印刷廠將本案照片編輯於招生廣告海報,並以螢火蟲才藝安親班名義散發招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係舊識,也曾經幫告訴人印製海報,本案照片係快樂兒童提供給我的,我只是求個方便,不是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快樂兒童那時跟我說,如果我要用,講一聲就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主人翁公司迭次指訴甚詳,而本案照片係告訴人主人翁公司主辦之心算檢定活動現場一節,復有主人翁心算招生廣告海報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本案該照片予以編輯後,使用於螢火蟲安親班之招生廣告,亦有招生廣告海報一紙在卷足憑。而該二張招生廣告之海報經本院勘驗結果,心字型圖片下面之說明文字(即:這麼多的孩子都有明智的家長,幫忙選擇強調活化右腦的主人翁心算學習行列,您的孩子參加了嗎?)完全相同,只是將「主人翁」心算,更換成「螢火蟲」心算,外觀也近似,兩者「增進兒童的腦力發展,提升兒童的數學實力」標題完全相同,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頁)。再由二張上之照片比對結果,被告所使用之照片,同為心型式樣,並將原照片上方之看台標語部分切除,將畫面放大後,加上「全國政鈺盃心算、數學競賽」等文字,顯見被告確有以編輯方式使用告訴人之照片。次查本件主人翁心算比賽之照片,係主人翁公司所舉辦之心算比賽實況,以一般兒童才藝班而言,自屬其辦學成效之展現,在場面或取景方面,當以能強調其參加人數眾多,場面之浩大,並將之用於招生廣告海報上,以引起家長之關注為其目的,與一般單純之實物攝影有別,應具有原創性,即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編輯之方式,用於螢火蟲安親班之招生廣告海報,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二種情形,第一項規定須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條件較原條文為嚴格,且法定刑除最高本刑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增列較輕之拘役刑,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法修正公布以前,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加以處罰,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附錄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誤載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內容),惟查被告係以編輯之方法,將該照片改作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犯罪,應屬間接正犯。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螢火蟲安親班之海報,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數量不明,為免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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