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再抗告人 謝煥郎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係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投資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東京雙星」建案,並簽立股東投資契約書,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投資期限二年,期滿可分得股金及股利總和四千萬元等額之「東京雙星」A1棟十一樓坪數六一點二二坪、A2棟十一樓坪數五五點三一坪房屋,共二戶,及編號B1-六二、六四號二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毅昌公司並交付面額四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票號AD0000000號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其已交付投資金二千萬元予毅昌公司,而毅昌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將「東京雙星」建案及該建案所屬建築基地,一併信託予相對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開建案仍在興建中,因其發函禁止毅昌公司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竟遭毅昌公司覆函否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其所有,並否認其有投資之事實,毅昌公司顯有於建案完成不履約之虞,為防止毅昌公司終止與相對人之信託關係,擅自將上開建案興建之房屋、停車位及基地出售他人,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為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再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東京雙星」建案之房屋及停車位,有本於投資契約之請求權,固據其提出股東投資契約書、本票為證,惟該請求權乃再抗告人與毅昌公司間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尚難據以釋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又再抗告人主張其得本於投資契約,請求毅昌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作為投資之股金及股利,則再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標的亦僅係股金及股利之替代物即興建完成後之房屋及停車位,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僅有部分為毅昌公司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餘乃其他第三人所有土地信託予相對人,相對人除毅昌公司或其他土地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外,無從自系爭土地現狀為任何變更處分;而再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應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僅以毅昌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泰榮字第九九○一○五號律師函為據,主張毅昌公司有明示將來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以作為釋明,但查上開函文僅在釐清再抗告人與毅昌公司間之墊款法律關係及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墊款等事項,並無關於拒絕給付之積極表示,故尚難據該律師函即認再抗告人已有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亦不能釋明有何保全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其聲請准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之非金錢上請求,已於聲請假處分狀及陳述意見狀檢附相關證物詳為敘明,於系爭建案完工並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毅昌公司自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物返還予毅昌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是以伊除得請求毅昌公司將伊分得之房屋、土地、停車位過戶外,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毅昌公司向相對人請求交還信託物,其中伊所分得部分得由伊代位毅昌公司受領;原裁定誤認伊未盡釋明之責,未就伊之釋明有何不足之處記載理由;而原裁定所為伊僅得請求毅昌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更非相對人、毅昌公司所提出之抗告理由,原裁定係屬認作主張;毅昌公司之律師函及相對人與毅昌公司所共同具名之抗告狀中,已明白否認伊有依股東投資契約及房地買賣契約分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其拒絕依約履行甚明,原裁定竟認定其內容並無拒絕給付之積極意思表示,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論理法則,並認作主張,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僅於相對人提起抗告表示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由毅昌公司所信託登記時,表示其得代位毅昌公司請求第三人 陳香梅 等移轉土地(見抗字卷第二、三、四頁),且再抗告人並未表示並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係代位毅昌公司向相對人所為之交還信託物之請求權;至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股東投資契約書、僅釋明其所稱之請求權乃再抗告人與毅昌公司間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收受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狀後,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於原法院,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相對人與毅昌公司共同具名之抗告狀,雖否認再抗告人之請求權,惟此並不能減低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何請求及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而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提出之釋明證物,認定其所得為之請求,不足釋明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釋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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