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六號上訴人 徐日文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日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對被害人 李傳娥 會因其遺棄而致死亡,主觀上並無預見等語。然於判決理由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亦未論述、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警員 邱文佑 之證述,可知事故發生時適在路旁之邱文佑尚且不及進行交管以避免被害人再被撞壓;自難期上訴人於碰撞發生後有足夠時間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原判決就邱文佑所述之客觀事證,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倒地位置、上訴人自小客車反應停車位置,以及後方來車閃避方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逕認現場若有警示設施,即足以提醒來車,促使 謝澄源 注意,以為反應,亦屬理由欠備。㈢、事故發生後,緊跟在後之汽車,並非因現場有何警示措施而紛紛閃避。且被害人躺臥之位置,已低於駕駛者視線範圍;事故發生時之夜間視線,復較白天為差。在此情形下,未必得推論緊跟在後之車輛必能因警示措施而閃避。亦即,除須審酌警示方法、位置外,最主要爭點為依當時情狀,上訴人有無足夠時間為適當之救助。原判決未斟酌邱文佑所述之客觀情況,所為之推論,未必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㈣、被害人係逆向穿越快車道,且係突然自併行於上訴人右前方之貨車之後方竄出,足見上訴人對預見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根本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僅依上訴人之自白,即認上訴人疏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規,並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㈤、上訴人犯後態度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被害人配偶諒解;更有高齡父親及身罹殘疾之母親,以及就讀小學之子女,有待上訴人照養。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相關減刑條例規定減得之刑,仍嫌過重等語。
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除就遺棄及肇事逃逸之故意外,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依憑邱文佑、謝澄源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另就上訴人何以知悉撞擊並致被害人受傷,卻未對已成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盡救護義務,顯有肇事逃逸及遺棄故意;其肇事後,尚得為適當之處置,以防免謝澄源自後撞壓已倒地之被害人;以及上訴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其後之死亡間,如何有因果關係等,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撞擊後,緊跟在後之汽車見狀均紛紛繞外側車道行駛閃避,約二、三十秒後始再被謝澄源撞壓;並以謝澄源撞壓被害人時約四十公里之車速,推算上訴人撞擊被害人時,謝澄源尚在二百二十公尺至三百三十公尺之外,進而認上訴人若未逃逸並適時警示或採救護措施,足可提醒謝澄源,使採取應有反應(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經核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至於現場雖有員警邱文佑目擊,然證稱:當時現場很混亂,聽到撞擊聲轉頭過去看時,看到被害人被車輾過,我第一時間就是記下車牌,第一輛車子就直接開走,我在注意第一輛車子的車牌,然後有幾輛車子從外側車道閃避,接著第二輛車子就撞上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四十頁)。足見第一時間內,邱文佑係以觀察逃逸之上訴人之車牌號碼為重點,始未即採取交管措施,尚不得據其證言認定上訴人於碰撞後無足夠時間採救護措施。原判決就此雖未敘明,因不影響於結果之判斷,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已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上訴人主觀上對被害人會因其遺棄而致死亡並無預見,然客觀上,能預見當時天色已暗,道路車輛往來頻繁,非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將其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開警示燈、按鳴喇叭,以提醒後方來車,或緊急送醫等必要措施,極易造成被害人傷重延誤就醫,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致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以下),理由欄亦已就上訴人何以知悉撞擊並致被害人傷害,而有救護之義務,以及如何有遺棄之故意,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㈡1)。亦即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遺棄被害人之故意逃離現場,主觀上並無被害人將因此而死亡之預見。其於說明時,雖未有如事實欄所載:主觀上未預見、客觀上得以預見之相關用語,核係行文稍為簡略之問題,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異。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上訴人成立該罪,於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核係審酌上訴人之犯後良好態度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和解等相關情狀後,所處之最低度刑(見原判決第七頁)。上訴意旨以原審酌量減輕其刑及依法減刑後所量處之刑乃嫌過重云云,應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則未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所持之論據,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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