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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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才程(綽號 阿程 )因 蔡萬啟 之友人 陳志明 欲借用槍枝,以便與人談判賭債時用以防身,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與蔡萬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出借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蔡萬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八分許,向被告調借 李邦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判刑確定)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後,持往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交陳志明持有,嗣李邦龍因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東芳餐廳與人互毆,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向陳志明取回上開槍、彈,至上開餐廳門口前射擊他人,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於現場扣得上開含彈匣之槍枝一支,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但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蔡萬啟雖曾打電話來借槍,但伊並無槍枝可供出借云云。查被告所供上情,核與蔡萬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八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及證人陳志明歷次訊問中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蔡萬啟借用槍枝防身,由蔡萬啟、李邦龍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帶來槍枝,但同年月十五日,李邦龍又前來將槍枝取回等語,另證人蔡萬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志明來電借槍時,伊告以槍枝為李邦龍所有,應向李邦龍借用,因李邦龍將槍藏在楊仔厝橋下,故與李邦龍到該地點找槍後,將槍交予陳志明等語均相符,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以陳志明同日下午七時三分二十八秒許打電話欲向蔡萬啟借用槍枝,蔡萬啟隨即於下午七時八分四十七秒打電話予被告,言明借槍之情,被告回以「都不在ㄋ」等語後,蔡萬啟隨即打電話予陳志明告以:你等一下過來拿。同日晚間七時十七分二十一秒,蔡萬啟與被告對話時,被告稱:「我叫他過來,他一下要過來,見面才和他們講」。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十秒被告回電予蔡萬啟稱:伊有「粒仔」,所詢問之事應無問題,並相約在鹿港洋厝溝見面等情,固可證明被告與蔡萬啟共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約與他人見面,欲交付物品等情。但因被告欲與何人見面?交付何物品?「粒仔」何所指?語意不明;而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蔡萬啟之另次偵訊中所證:李邦龍將槍枝寄放於被告處等語,核與該證人之另次供述不一,亦與證人李邦龍於偵訊時證稱:「槍是我跟 賴哲賢 共同購買的,他車禍死亡,我就一直持有這把槍,並一直放在我這裡,我跟林才程還不是很熟,不是我拿去林才程那裡。槍枝一直放在彰化市中央陸橋下面中央路一百號,我的租屋處,是我從家中拿出來與蔡萬啟一起到陳志明的家,交給陳志明,我沒有與蔡萬啟去楊仔厝橋下找槍」等語不符,蔡萬啟所證上情非無瑕疵可指,而無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面以證人蔡萬啟、李邦龍、陳志明等人於偵訊時,檢察官未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但此告知義務,旨在保護證人,非屬被告之訴訟權,被告無抗辯之權限,且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各語尚無不符,且無何違法取證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但又敘明蔡萬啟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其就蔡萬啟於證據能力之論述,前後矛盾,自非適法。㈡、證人蔡萬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陳志明要借槍防身,始與被告及李邦龍至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楊仔厝橋旁取出槍枝等語,核與蔡萬啟與陳志明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是蔡萬啟之上開指證自非虛妄。原判決以上述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通聯內容,與蔡萬啟、李邦龍於同月十三日交槍,兩者之間不具關連性,不具證據價值,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難認為適法。㈢、蔡萬啟確與被告、李邦龍共同出借槍枝予陳志明。嗣李邦龍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在東芳餐廳與 劉春福陳建豪 等人互毆,李邦龍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前往陳志明之住處,取回上開手槍,回住處裝填子彈後,直趨東芳餐廳前,向陳建豪、劉春福等人射擊。蔡萬啟之出借槍枝犯行與李邦龍之持有槍枝犯行,並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原判決就此證據恝置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審以蔡萬啟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認不具證據能力。但該證人及李邦龍、陳志明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且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踐行詰問之程序,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上開不同層次之論述,自屬有據。檢察官指原審就上開證據能力之論斷,前後矛盾,尚有誤會。次按李邦龍、蔡萬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均經判刑確定。但上開確定判決係論處李邦龍與已死亡之賴哲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核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至另案判決依證人蔡萬啟於警詢中之陳述,認蔡萬啟與被告有共同出借手槍之犯行;但依原審調查結果,認蔡萬啟關於被告出借槍枝之供述不一,且與李邦龍之陳述內容不符而不予採信,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與影響。本件原審既查無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則其餘相關之論述,是否妥適,於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即無闡述之必要。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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