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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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五號上訴人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姓名年齡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即就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㈠記載犯行部分,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就其餘犯行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上訴人之自白內容,與A女指證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相符。另參以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前後所述,主要情節不相歧異矛盾;且依A女之供述,可知A女之母(下稱A母,姓名詳卷)因長年將A女託付他人(即上訴人之母)照顧,對A女照顧有限,反之,A女自七歲起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案發處所,上訴人與其母均為A女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A女更稱呼上訴人為「爸爸」,顯見A女不論於生活上或情感上均與上訴人十分親近與依賴,又查無A女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目的,堪認A女之指述為實在。至經歷重大創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便A女於本件案發後,未出現創傷性症候群,亦難憑此即謂上訴人為無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是以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對A女鑑定有無性侵害創傷性症候群,尚無調查之必要各等情。與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遭誣陷等各節認非可採,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警方製作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之錄音,有二次暫停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疑有非法取供之情形,原審未究明緣由,即逕予採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之第二次警詢為凌晨一時十九分,第三次警詢為凌晨二時三十八分,均為一般人睡眠時間,必處疲勞狀態,員警於該時間對上訴人詢問、製作筆錄,則上訴人於各該警詢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非無疑,原審未斟酌及此,仍認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於法未合。⑶本件徵諸:A女於警詢時猶能記得並敘述二年前發生之事,卻於數月後法院審理時多以不知、不記憶或模稜之語搪塞;A女如確遭上訴人性侵害,其言行必有異狀,而其就讀學校、教師竟對之一無所知;且A女係向與其較疏遠之A母陳述,而非向與之較親近之上訴人之母親述說,其時間又在上訴人向A母催討保母費甚急之時,及上訴人係與二子及A女同房睡覺,如有對A女性侵害之事,何以二子均未發覺等諸多事證,足認A女之指述有違常理。又A女如遭性侵害,必產生心理創傷症候群。原審未究明A女所述之虛實,即採其片面之詞為論罪依據,對於上訴人請求鑑定A女之心理狀態,並置之不理,俱於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依第一審卷附○○○年○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起之上訴人第一次警詢錄音譯文之記載,顯示其間曾有數次「暫停」,但上訴人於該詢問過程中並無遭恐嚇或威脅等供述不自由之情形,業有製作該筆錄之警員周○○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尚非能遽以上開警詢錄音有「暫停」之情事,即認該警詢筆錄為無證據能力。從而,原判決佐以A女之指證等其他卷內資料,堪認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乃併採為論罪依據,於法自無不合。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三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分別於○○○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九分、同日二時三十八分起行之,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查。然上訴人於各該警詢時,經員警詢以當時是夜間,是否願意接受調查詢問及製作筆錄,上訴人均答稱:「願意」,復經第一審勘驗各該警詢時錄影光碟,上訴人應詢時「得自由陳述、思考,亦得隨時修正自己的回答及指示員警繕打其陳述內容,口齒清晰,未見疲勞或無法集中注意力之情形」各情,亦有各該警詢筆錄、勘驗筆錄可稽(見警卷第四、七頁,第一審卷第四四至五三頁),足認警方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夜間詢問,且無於上訴人疲勞之際猶執意詢問製作筆錄情事,難謂各該警詢筆錄係有上訴人出於供述不自由之情形,原判決採為斷罪基礎,於法即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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