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復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上午8時,在臺北縣○○鄉○○街○○號2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包(毛重0.1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8月24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包(毛重0.17公克)扣案暨初步鑑驗照片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6日UL/2009/506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
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罪動機、吸食
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有初步鑑驗照片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分裝勺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當庭敘述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尤以俱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有扣案證物之照片存卷足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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