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樓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原在臺北縣萬里鄉某茶室擔任服務生,丙○○於民國97年6月間至上開茶室消費,2人因而相識。丙○○因見丁○○姿色佳,心生愛意,乃於前去上開茶室消費時,均指定由丁○○為其服務,其間為追求丁○○,乃隱瞞為戊○○配偶之事實,並向丁○○稱已離婚云云,且出示配偶欄空白之國民身分證給丁○○觀看,使丁○○相信丙○○已離婚,因而接受丙○○之追求,丙○○並基於通姦之單一集合犯意,於97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大武崙新豪景汽車旅館,與丁○○為通姦之行為(丙○○所犯通姦罪嗣經戊○○撤回告訴,丁○○迄97年8月11日始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故其在97年8月11日前與丙○○發生之性行為,均無從論以相姦罪,是檢察官起訴丁○○於98年7月間某日與丙○○相姦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之後大約1星期1次,在丁○○位於基隆市○○○路162之2號7樓住處,與丁○○為通姦之行為。嗣戊○○因丙○○之電話費遽增,且為小事即與其爭吵,認丙○○行為怪異,乃於97年8月4日向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發現丙○○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頻繁,乃撥打公用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聯繫,電話撥通後,戊○○發現係女性接聽電話,不發一語,即將電話掛斷,並迅於同日返家時向丙○○詢明真相,丙○○在戊○○逼問下,向戊○○坦承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係丁○○及與丁○○通姦之行為等情,戊○○因而知悉丙○○及丁○○之通姦、相姦行為,並要求丙○○立即以電話通知丁○○要斷絕婚外情關係。另方面,丁○○因於97年8月4日接獲未發出聲音之電話,丙○○復電告欲結束2人之關係,因而於同日晚間,不斷發簡訊至上開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見狀,不勝其擾,乃自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以自己住家、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公共電話,親自與丁○○聯絡,電話中並表明係丙○○之配偶,並詢問丁○○究竟欲如何處理與丙○○之關係,丁○○因而知悉戊○○係丙○○之妻,丙○○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竟猶基於相姦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丁○○位於基隆市○○○路162之2號7樓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租屋處),與丙○○為3次之相姦行為。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戊○○具狀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對被告丙○○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乃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9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在位於基隆市○○○路162之2號7樓住處,與被告丙○○為3次性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被告丙○○告訴其已離婚,其方接受被告丙○○之追求,並與被告丙○○於97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大武崙新豪景汽車旅館,第一次為性行為,之後大約1星期1次,在其上址住處,與被告丙○○為性行為,其與被告丙○○為性行為時,均不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嗣其知悉戊○○係被告丙○○之配偶後,即未再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⒈被告丁○○坦承自9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位
於基隆市○○○路162之2號7樓住處,與被告丙○○為
3次性行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所證相符,首堪認定。被告丙○○與戊○○於88年5月2日結婚,被告丁○○與被告丙○○於上開期間為性行為時,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有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北縣萬戶字第0980001812號函附之戊○○與被告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6號卷第67-69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辯稱於上開期間與被告丙○○為性行為時,
不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丙○○配偶戊○○於本院98年8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丙○○之電話費遽增,且為小事即與其爭吵,認被告丙○○行為怪異,乃於97年8月4日向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丙○○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頻繁,乃撥打公用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聯繫,電話撥通後,發現係女性接聽電話,乃不發一語,即將電話掛斷,並迅於同日返家時向被告丙○○詢明真相,被告丙○○在其逼問下,坦承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係被告丁○○及與被告丁○○通姦之行為等情,其因而知悉被告丙○○及丁○○之通姦、相姦行為,並要求被告丙○○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要斷絕婚外情關係,被告丁○○因於97年8月4日接獲未發出聲音之電話,因而於同日晚間,不斷發簡訊至上開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見狀,不勝其擾,乃自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以自己住家、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公共電話,親自與被告丁○○聯絡,電話中並表明係被告丙○○之配偶,並詢問被告丁○○究竟欲如何處理與被告丙○○之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6號卷第72-74頁);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在97年8月4日確實有接到一通沒有發出聲音的電話,且證人戊○○自97年8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曾多次打電話與其聯繫,證人戊○○在電話中曾提及她係被告丙○○之老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74頁),可見證人戊○○上開所證非虛;再參諸被告丁○○坦承係由其於98年8月11日傳送予被告丙○○之「你要對我那麼殘忍...你們夫妻倆聯合逼我去死,太過分了,那你也別怪我無情,我的後事請你幫我燒一燒,簡單處理就好了,我一定會帶著小孩去」.「當初你要我幫你生小孩,我不顧一切就答應你,現在懷孕了你才講這種話,會不會太過分了,你害我原住的房子沒了,現在住的也快沒得住,你就是在逼我去死」、「我問了台新銀行,他說我的信用卡還能借錢,所以我決定要把小孩生下來...辛苦一點,我吃什麼,他就跟著吃什麼,勉強撐得過...我就犧牲自己,準備跟你們糾纏一輩子」(見偵卷第23-24頁)等簡訊內容,被告丁○○既在簡訊中提及「夫妻」、「跟你們糾纏一輩子」等內容,益明錡貞容所證應屬實,此外復有錡貞容所調閱之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22頁),據此,被告丁○○於97年8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乃至為明確。被告丁○○於97年8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後,猶於9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先後與被告丙○○為3次性行為,其犯行乃至堪認定,其上開空言辯解之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犯
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先後3次相姦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相姦行為一直持續進行,並無中斷,依照社會通念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主觀上係出與被告丙○○相互往來而為之男女親密行為之一次決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雖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丁○○於97年8月間某日與被告丙○○相姦之行為,然被告丁○○於同年月與被告丙○○另2次之相姦行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如前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憑,素行尚可,與被告丙○○交往之初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詳後認定),因而與之為性行為,然其於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後,竟仍繼續與被告丙○○相姦,破壞被害人戊○○之家庭,致戊○○身、心受創傷非輕,兼衡被告丁○○犯後不僅未與戊○○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知悉被告丙○○為告訴人戊○○
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7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大武崙新豪景汽車旅館,與被告丙○○相姦,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故意為要件,即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為性
行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被告丙○○告以業已離婚,且將國民身分證拿給其觀看,其見被告丙○○國民身分證內配偶欄空白,以為被告丙○○已離婚,始接受被告丙○○之追求,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時,不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查:證人即於97年6月間與被告丁○○同在臺北縣萬里鄉某茶室擔任服務生之乙○○於本院98年7月28日到庭結證稱:97年
6月間某日,被告丙○○去我們店裡喝酒,他是點我跟被告丁○○到他的包廂服務,進去時聊天還沒有喝酒,聊天中我發現被告丙○○有喜歡被告丁○○的表現,至於他實際上說過怎樣喜歡被告丁○○的話,已經經過一年我不記得,因為我們在這種場合工作,對客人有無婚姻關係很注重,所以我記得被告丙○○當時有說過他已經離婚了,我就去忙我的,嗣後我在該店只待20幾天就離職,所以我只見過被告丙○○
1次面,但下班後被告丁○○與我聊天時有聊到被告丙○○,所以我對被告丙○○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
356號卷第52頁),核與被告丁○○辯稱被告丙○○曾向其告以業已離婚等情相符,是被告丙○○曾向被告丁○○佯稱已離婚乙節,即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丙○○不否認與被告丁○○交往時,所持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為空白之事實,且經本院函查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結果,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雖於88年5月2日結婚,但遲至97年12月5日本案發生後,始向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有前引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北縣萬戶字第0980001812號函所附被告丙○○與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交往時,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卻為空白無疑。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乃個人證明身分之文件,具有私密性,非有使用之必要,要無任意示人之理,而被告丁○○竟能具體指明具有個人私密性之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配偶欄為空白之事實,可見被告丙○○確有出示配偶欄為空白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丁○○觀看。綜上各節,本院因認被告丁○○在被告丙○○告以業已離婚,且觀看被告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卻為空白之情形下,認被告丙○○無配偶,合於社會常理及常情,從而,被告丁○○辯稱於97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大武崙新豪景汽車旅館,與被告丙○○為性行為時,不知被告丙○○有配偶等語,即非無稽,堪以採信,至證人丙○○雖證稱未曾告訴被告丁○○已離婚乙節,核與本院查得事證不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據此,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為性行為時,既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難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相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本院認定為集合犯)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告訴人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之犯意,與明知其情之被告丁○○,於97年7月及8月間,在基隆市大武崙新豪景汽車旅館及丁○○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租屋處,接續通姦2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可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丙○○部份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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