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謝文雄 被告錮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錮本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錮本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 陸仟肆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錮本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年利率3.88%,並約定利率之後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
0.47%調整,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7年7月,截至目前尚有借款餘額10萬34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錮本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96年9月
6日向原告借款共65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475%而調整,借款期間按月攤還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7年8月,截至目前尚有借款餘額6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
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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