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送達址:臺北縣○○鄉○○路○○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4月17日9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分係皇家客運公司及國光客運之駕駛員,於民國97年9月18日晚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與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行經台北市某處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甲○○遂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停在基隆市○○區○○○路與武聖街街口,將丙○○駕駛之上揭車輛攔下,隨後甲○○持木棍下車前往丙○○駕駛座處理論,丙○○見狀,心生畏懼,遂持其所有之SUMSUN
G牌行動電話1具予以錄影存證,甲○○竟基於損壞之犯意,將丙○○所有之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搶下並摔在地上,致該具行動電話折斷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證據能力部分俱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並由本院依職權詢問,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手撥丙○○之手,要丙○○不要拍,丙○○之手機才會掉落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5、13頁、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上揭行動電話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原審適用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致令不堪用,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微(約新臺幣10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縣○○鄉○○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他人之行動電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致令不堪用,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微(約新臺幣10,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7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分別係皇家客運公司及國光客運之駕駛,於民國97年9月18日,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甲○○則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武隆街街口,將丙○○攔下並理論,2人因此產生齟齬,甲○○竟基於損壞之犯意,將丙○○所有之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摔落在地,致該行動電話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本署勘驗筆錄、行動電話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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