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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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至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至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至昇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均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本金合計八百萬元,二筆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及一‧一五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原告當時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昇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二筆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及一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至昇公司、乙○○抗辯稱:有向原告借錢,但六張票被拒絕往來後仍正常繳息,目前本金剩三百多萬,且工廠有設定抵押足以擔保,若原告給予展期,是有能力還錢。被告甲○○亦抗辯:是保證人,但請求原告給予展期云云。併答辯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至昇公司、乙○○、甲○○所自認。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被告至昇公司、乙○○抗辯有擔保品足以擔保云云,並不影嚮上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