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94號聲明異議人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四0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貴院之裁定,主文明確記載: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然而,在同年九月十二日到了地檢署要繳納罰金時,卻被否定易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如上,聲請人權益受損之鉅,請求法官讓伊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與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減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二月、二月、二月、二月、二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減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九罪,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上各罪,一部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一部則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而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因認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期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該管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執更字第四四0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日則係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前情,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二)承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如上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為本院審認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而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至受刑人依前揭裁定向該管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時,則為該管檢察官以: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應不得易科罰金事由,未准其易刑之處分,另以同上執行案號指揮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於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為本院經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理,並符合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然該管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一節,不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其所為指揮執行之處分,自有斟酌餘地。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據,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由該管檢察官為適當處理。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