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與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八十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雙方均因此而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較重,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部分另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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