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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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五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當初之所以開立系爭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所合夥經營之補習班發生虧損情形,預計補習班於九十年三月底結束等語,而要求上訴人針對合夥虧損金額予以分擔損失。上訴人當時因信賴被上訴人口頭上告知,乃在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時,有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詳細之合夥帳目,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尚在計算中。上開各情有上訴人之配偶在場見聞,並曾在上訴人被訴侵占等罪之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及引用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件卷證到院參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華穎補習班」,嗣因被上訴人告知補習班合夥將於九十年三月底結束,並要求上訴人針對虧損部分進行分擔,上訴人遂在未詳查合夥帳目之情形下,於九十年
八、九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因上開合夥尚未結算完畢,在未確定正確之虧損金額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怡君 共同以「彥林補習班」名義,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華穎補習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利用管理「華穎補習班」財務之便,侵占合夥款項,嗣為被上訴人察覺,上訴人乃坦承挪用六十五萬元,並同意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百分之五十,而將其所挪用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另紙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因該紙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漏未蓋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乃未予提示),供為返還被上訴人因其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間原存在有合夥關係。
2、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
(四)上訴人所爭執之爭點: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結算?
1、按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其在未詳查帳目之情形下,即按被上訴人所告知之合夥虧損金額而行簽發,因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尚未結算完畢,在未確定正確虧損金額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所否認。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及援引刑事案件審理中之相關證人證詞,資供為證,但查:
⑴、上訴人前因訴外人林怡君對其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時,在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組偵訊中,陳稱:系爭支票為伊向被上訴人私人之借貸。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訊問系爭支票開立用途時,供稱:「...是我個人向他(指被上訴人)借錢,時間是三、四年來所陸續借的,借款金額,我也不清楚...但因為他一直不將帳冊拿給我看,我才去止付上述支票」;另對檢察官所追問:「私人借貸為何有帳冊?」一節,僅泛言:「他只是口頭上告訴我,我向他借了多少,我自己也沒有憑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二四頁),核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係為分擔合夥虧損云云,並不相符。
⑵、證人 沈欣燕 (華穎補習班導師)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
一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中對承審法官所詢問「華穎補習班之財務何人負責」一事,到庭結證:「收錢是由導師負責收,收了錢後錢交給甲○○...一開始有交給乙○○,但後來及大部分都是交給甲○○...一開始帳冊是被告張芝甄登載的,我進去大約幾個月後她就交給我記帳...黃偉鈞沒有負責帳冊的事情...」。足證上訴人確曾有經管「華穎補習班」財務之情事。
⑶、訴外人林怡君前於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偵審中
,就上訴人所簽交被上訴人之系爭如附表之支票,乃係供上訴人就其所侵占之款項用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一節,指述明確,上訴人並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而提起公訴。至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誼屬至親,利害與共,所為證言,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外,尚難逕予採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供為其所述:系爭支票乃伊在未詳查帳目之情形下,應被上訴人單方所告知之合夥虧損金額即行簽發等語,係屬真正之認定。是其所為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尚未結算完畢,在確定正確之虧損金額之前, 伊得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抗辯,並非可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供為其確係在尚未確定合夥之虧損金額前,即先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供為日後結算合夥虧損分擔之認定,是其以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尚未結算完畢,在確定正確虧損金額前,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核非有理。原審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宏銘~FO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一、│91.01.31│甲○○│臺中商業銀行儲│SA0000000│叁萬元││││││蓄部││││├──┼────┼────┼───────┼─────┼─────┼────┤│二、│91.02.28│甲○○│臺中商業銀行儲│SA0000000│叁萬元││││││蓄部││││├──┼────┼────┼───────┼─────┼─────┼────┤│三、│91.03.31│甲○○│臺中商業銀行儲│SA0000000│叁萬元││││││蓄部││││├──┼────┼────┼───────┼─────┼─────┼────┤│四、│91.04.30│甲○○│臺中商業銀行儲│SA0000000│叁萬元││││││蓄部││││├──┼────┼────┼───────┼─────┼─────┼────┤│五、│91.05.31│甲○○│臺中商業銀行儲│SA0000000│叁萬元││││││蓄部││││├──┼────┼────┼───────┼─────┼─────┼────┤│六、│91.06.30│甲○○│臺中商業銀行儲│SA0000000│叁萬元││││││蓄部││││├──┼────┼────┼───────┼─────┼─────┼────┤│七、│91.07.31│甲○○│臺中商業銀行儲│SA0000000│叁萬元││││││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