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因酒後與甲○○發生爭吵而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四個月,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乙○○,詎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保護令尚有效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與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擦傷、左眼瞼擦傷等傷害,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因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生氣,才喝酒又吃安眠藥,不可能打告訴人。伊喝了一口酒之後,告訴人就要拿走伊的酒,伊不給告訴人,告訴人就用力從伊手中拿走酒後,就自己去撞到客廳的落地鋁門窗,告訴人順手就把伊的酒丟到鋁門窗外面,之後伊就吃了安眠藥睡著了 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訴:於右揭時、地,被告上樓至小孩房門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眼瞼部位等情綦詳(見警卷第五頁警詢筆錄、偵字第七0七五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署豐醫字第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頁),徵諸該份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擦傷、左眼瞼擦傷等傷害,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至本院急診治療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勝萬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案發後接獲通報五分鐘後,抵達告訴人住所附近路口處,首先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左眼角附近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鄭勝萬於案發後未幾隨即馳赴現場處理,並親自見聞告訴人同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部分,益徵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為可採,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仍係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在家,應無誣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告訴人是被樓上養的蜜蜂叮到才受傷云云(見偵字第七0七五號卷第一九頁訊問筆錄),復於本院中改辯稱:是告訴人要拿走伊的酒,伊不給告訴人,告訴人就用力從伊手中拿走酒後,就自己去撞到客廳的落地鋁門窗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其前所謂遭蜜蜂螫傷之傷害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已有未符,而後所謂撞到客廳落地窗云云,亦與案發地點有違,被告所辯顯係依附訴訟資料之呈現對其有利與否而翻異辯詞,較之告訴人前後一致之前揭指訴,顯無足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喝酒、吃安眠藥後睡著了,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 鄭萬勝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案發當時擔任巡邏勤務,經接獲一一0無線電通報有家暴案件,始前往被告住處處理,接獲通報約五分鐘於抵達被告住處,到達被告住處時,被告在二樓房間內,躺在地板床上,被告手抓著胸口,表情很痛苦,身體還會動,應該不是睡著,其等還有請救護車送醫,被告不要就醫,在救護車走後,被告從二樓走下一樓;當時一一0通報其等前往處理時,是處理家暴案件,並非是處理有人吃安眠藥自殺,被告兒子丙○○並沒有進入二樓房間裡面幫忙處理被告送醫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依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鄭萬
勝之前揭證述:被告僅於警員抵達時表現出痛苦情狀,而於救護車抵達時,被告不願就醫,被告之子亦未協助送醫,於救護車離去後,尚從樓上走至一樓等行止情狀觀之,被告當時之狀態並非處於其所辯稱之酒後睡眠狀態,且在有專業之醫護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未有何急救或就醫之處置,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憑。另證人即被告之子丙○○、 曾彥偉曾彥華 均陳稱:其等於案發當時均未在場見聞,或僅聽聞被告或告訴人之陳述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警詢筆錄、偵字第七0七五號第八頁、第三頁),尚難據以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此外,乙○○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因酒後與甲○○發生爭吵而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四個月,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乙○○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九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甲○○之夫,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年屆五十有餘,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士,竟不思家庭和睦,愛護妻子,所為對於告訴人造成身體上傷害雖非甚鉅,然對於其精神及心理上之傷害匪淺,並影響婚姻和諧,惟念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切結保證書以維和睦,有和解書及保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雖否認犯行,然尚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參,然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始發生撤回之效力,本案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故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上址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於告訴人之父母及胞弟前往勸阻時,對告訴人之父母惡言相向稱:「歐吉桑、歐巴桑,你給我出去,我家不歡迎你,我就是要凌辱她致死」等語,而於告訴人父母離開之際,被告竟當著告訴人父母面詛咒稱:「你們出去會出事,無法到家」等語;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偵查庭訊後,對告訴人騷擾稱:「妳別想回家,看妳敢回來嗎,要殺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訊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並未遭被告毆打,補充告訴狀上所示前揭時間係誤載,時間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公訴人誤援錯載時間之補充告訴狀意旨,是此部分併辦與本案起訴成罪之犯行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至其餘併辦意旨,再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妳與妳父母親離開時,被告有無說什麼?)我聽不清處;(問:妳父母親到被告住處,被告當著你的面除了說我家不歡迎你們,你們回去外,還有說什麼不堪入耳的話?)他對我父母親說不然你們是要打架嗎?還對我父母親、我及我弟弟詛咒我們說要讓我們回不到家;(問: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妳有無到地檢署接受偵訊?)有,但在庭外我與被告沒有講話;(問:你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的告訴狀中說,被告有說我要把你殺死的話?)這是在電話中講的,是在六月十日開庭之前電話中講的,這段話沒有錄音;(問:為何告訴狀中說是開庭後?)我忘記了,我是打公共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是則告訴人於其補充告訴狀指訴內容與本院上開陳述內容已有不一,對於被告指訴內容或稱不清楚、忘記云云,已難採憑,且未據告訴人之家人指訴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訴上情之憑信性,再以告訴人指訴前揭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騷擾犯行時間,已逾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難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與本案有何連續犯關係,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則該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認定成罪之上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判決,應將該部分卷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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