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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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58公里處,因操控失當之過失,致撞及第3人 葉雲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車,致葉雲淡所駕駛貨櫃車上載之貨物嚴重受損,經查,該貨櫃車已向原告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保險,保單保險期間尚未過期,嗣被保險人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榮邦通運公司)執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查核屬實,並賠償其所承載之貨物損失為478,562元、裝卸工程款為5,670元、貨品整理費為177,66元、產品包裝費用為32,340元、公證費用為5,250元及貨車拖吊費為73,500元,總計613,08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榮邦通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進口報單、進貨檢驗報告單各1件、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2件、統一發票6紙、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汽車保險單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進口報單、進貨檢驗報告單各1件、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2件、統一發票6紙、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汽車保險單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