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3,3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口頭約定價金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24,320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同時付清。系爭土地業於9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置之不理。
㈡被告所提95年10月13日、原告具名之文書(下稱被證6原告
具名之文書)上原告之簽名、指印均為真正,該文書之文字為訴外人 林國泰 律師所寫,但是土地地號應該是同鄉段384地號土地(下稱384地號土地),因書寫錯誤,故原告發現後與訴外人乙○○同日書立、內容經修改多字之文書(下稱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均丟至垃圾桶,之後原告去上廁所,不料被告又撿拾上開二份文書予以使用;乙○○當日另撰寫第2張內容未經修改之文書(下稱原證4乙○○具名之文書)交原告收執。91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下稱被證4證明書)不是我簽名,該證明書是91年間寫的。
㈢被告名下原尚有同鄉段384、454地號土地,依常理如係因其
與訴外人即其妹 游阿桃 間之糾紛而欲信託土地,應會將其名下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原告,不可能只信託系爭土地而留下2筆土地,足見系爭土地與游阿桃糾紛無關,被告應舉證證明有信託之事實。原告向乙○○借款36萬元之清償日尚未到期,被告父子謊稱該借款已經到期,指稱原告不還,又稱95年11月2日匯給乙○○之4萬元是原告向其子丁○○所借,應提出4萬元之借據。丁○○之所以在原告未立4萬元借據之情形下,同意匯款4萬元予乙○○,係因95年10月底丁○○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要求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利息,則其借予原告之36萬元也可不加計利息,要求原告同意自被告應付之價金中扣抵,經原告同意後,丁○○才會匯款4萬元予乙○○,然匯款後被告又反悔不承認上述條件,改口說本件是信託。
㈣林國泰律師與被告勾串,其不能對本件作證,所為證詞無證
據能力。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32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乃由原
告返還登記給被告,並非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前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於90年間,原告利用被告重聽及年老之狀況(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耳聾失聽之老人疾病),向被告稱其想要加入農會會員及投保農保,名下需要有一筆農地,且當時原告一方面慫恿被告之妹游阿桃對被告提出訴訟,另一方面又向被告稱如不將系爭土地暫時過戶信託登記到原告名下,則系爭土地將會被法院查封拍賣;斯時被告因未查而聽信其巧言,乃於90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㈡詎原告在游阿桃與被告間之糾紛解決後,竟未經被告之同意
,擅自於94年1月17日以系爭土地向乙○○借貸3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乙○○。嗣原告因無法清償乙○○借款,系爭土地遭乙○○聲請法院查封,原告方央請被告及被告之子丁○○出面解決,希望被告及丁○○能代原告償還借款,且原告同意於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被告及丁○○因不欲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迫於無奈,乃於95年10月13日下午由丁○○委請訴外人林國泰律師一同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原告住處與乙○○洽談如何還款及塗銷抵押權事宜,並由丁○○出面代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始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兩造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並無買賣之合意,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㈢95年11月13日洽談時,原告根本沒錢清償其向乙○○之借款
,乃取出一份日期為91年11月22日自書之證明書(即被證4證明書),要求被告清償原告所稱其代為處理被告與游阿桃間糾紛之報酬20萬元,經被告與丁○○據理力爭,表示原告就上述事項處理,早已向被告拿取不少金錢,原告不得再請求20萬元報酬,原告自知理虧,又急需向被告借款償債,故當場將被證4證明書上第二點有關「丙○○先生並未支付給甲○○先生報酬二十萬元無誤」其中「二十萬元無誤」等字刪除,並直接加上「甲○○不向丙○○請求」字樣,丁○○方同意借款予原告清償上述借款。當時乙○○同意以40萬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解決此事,而原告無力清償,被告希望能取回系爭土地,丁○○乃借面額36萬元之支票1張給原告以代償還,另外4萬元約定由原告於95年10月底支付給乙○○,再由乙○○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原告亦當場表示願於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但當時被告深怕原告反悔,乃委請林國泰律師當場書寫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內容略為「立書人甲○○茲同意於清償乙○○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於95年11月15日前將受託登記屬於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丙○○」,並由原告親自簽名蓋指印後交被告收執。孰料原告不守信,未於95年10月底清償所欠餘款4萬元,再度向被告借貸4萬元償還,被告為取回系爭土地,丁○○不得已於95年11月2日再匯款4萬元給乙○○,以清償全部借款。嗣後原告始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但原告至今亦未償還前向丁○○所借之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0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5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28頁)、被告所提所有權狀影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51至56頁)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付價金1,924,320元,是否屬實?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原告名下,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只是由原告返還予被告而已,是否有理?㈢被告所提被證4證明書、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本院卷57至59頁)是否真正?茲審酌如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以口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必須就買賣契約成立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就上述事實,固提出原告原有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38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和解收款收據、原證4乙○○具名之文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應備文件、筆錄影本、契約節本、同意書、照片等為證,茲就上開證據可否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係互相獨立,移轉物權之契約成立,只能證明當事人有移轉物權之合意,不能認為物權契約所載移轉原因之債權契約已成立,原告不能僅憑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兩造已有買賣之合意而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9、10頁)上固記載「買賣」、「買賣價款總金額1,924,320元」,惟該契約書僅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為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書寫之公契,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不能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合意之債權行為之有利佐證;而原告所提其餘文書如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兩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係兩造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提出之文件,與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無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和解收款收據、原證4乙○○具名之文書、筆錄影本、契約節本、同意書、照片等亦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無涉;至於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應備文件等,均不足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六、被告所持辯詞,經本院審究後認為:㈠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原告自承其上原告之簽名、指印均
為真正,該文書為林國泰律師所寫,本院卷33頁筆錄參照)內容略以:「立書人甲○○茲同意於清償乙○○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於95年11月15日前將受託登記屬於丙○○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丙○○。立書人:甲○○,95.10.13。」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內容略以:「立書人乙○○與甲○○之借款,本人同意以肆拾萬元清償本金及所有利息及違約金,今收到甲○○向丁○○所借參拾陸萬元支票乙紙,餘欠肆萬元甲○○同意於95年10月底前支付,於全數清償後,本人同意撤回法院之執行程序並塗銷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參拾萬元。立書人:乙○○,95.10.13。」㈡證人林國泰律師到庭證稱:我曾經在去年某一天,由丁○○
帶領前往原告住家,幫原告及被告製作協議書,當天有原告、被告父子及戊○○○○、乙○○,戊○○○○是後來才來的。原告帶我們到隔壁房屋裡面的桌子旁坐下,坐下來時,丁○○質疑原告為何要把登記為原告的土地擅自去借款,不記得土地地號為何,原告說今天要把事情處理掉。原告好像向乙○○借款,但我不清楚借多少錢,後來原告跟乙○○談債務如何清理,乙○○同意以40萬元處理整個債務問題,並同意撤回對該筆土地的強制執行。這時候原告拿出被證4之證明書,對被告父子說你們要還這筆20萬元,被告父子對原告說:那些錢都讓你拿夠了,為何還要給你錢?原告就不堅持,原告為了還乙○○的40萬元借款,就向被告他們借錢,並說:錢還清後,土地就會過戶還給你。後來原告當場將該證明書上的20萬元塗掉,並在上面加註:甲○○不向丙○○請求等字樣。丁○○借給原告面額36萬元的票據,另外4萬元約定由原告自行向乙○○清償。這時我擔心原告到時可能反悔不把土地還給被告,就由我當場寫一張證明書(即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這份文書從頭到尾都是我寫的,所立的日期就是當天的日期,當時原告也答應在塗銷抵押權之後,將土地返還給被告;約定95年11月15日返還的緣由,是丁○○的票據當場交給乙○○簽收,而4萬元尾款約定由原告在10月底向乙○○清償,清償完畢後要等乙○○撤回執行及辦理塗銷登記,約預留半個月左右的時間,所以才會寫95年11月15日返還登記。在簽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前,丁○○當場交付票據給乙○○,被告擔心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後會不認帳,所以由乙○○寫一張書面,第一次乙○○寫完後,並未在書面內記載原告向何人借款來清償乙○○的債務,乙○○就在上面塗改並寫下原告向丁○○借款之字樣(即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但是乙○○認為這張證明書塗改不好看,他又重新再寫一張,內容就有記載原告向丁○○借款的字樣,而這張證明書後來交給原告保管,乙○○自己並未保留第二份證明書(即原證4乙○○具名之文書),而第一份的證明書由丁○○拿去,兩份證明書都有乙○○的簽名。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是原告親自簽名蓋手印交給被告保管,我只有寫一份,原告簽完名及蓋指印後,戊○○○○已經來了, 蔡代書 有提出土地過戶相關申請書,原告也在上面蓋章,之後他們如何辦理過戶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和乙○○在談時,乙○○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以我寫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時就按照謄本上的地段、地號來寫。(問:為何甲○○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丙○○?)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父子跟甲○○說:你當初要辦農保需要一筆土地,原告處理被告姊妹告被告的案子,要把土地暫時過戶到原告名下,不然會遭被告姊妹拍賣等語,原告對於這些話也都沒有意見,所以被告父子才會去質疑原告為何要擅自把土地拿去抵押借款,而當時原告也答應要把土地返還被告,所以我才會寫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本院卷92至94頁)。
㈢證人即代書 蔡裕芳 證稱:95年10月13日丁○○打電話給我說
要辦理土地移轉的事情,我從光復趕到瑞穗,到時被告、丁○○、原告、林國泰律師及抵押權人乙○○都在場。我到時,丁○○告訴我說要辦理土地返還登記,我要求原告提出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他們事先已經協調好,就由原告交付上開文件(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給我,當時我已經知道土地地號,我就在過戶契約書上填具花蓮縣○○鄉○○段○○○○號,原告還在他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上加註「限辦理瑞泉段地號383號」。(問:當日原告有同意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是的,他證件都交給我了等語(本院卷95、96頁)。
㈣證人乙○○證稱:當時的過程與林國泰律師所作證詞內容大
致相符,我在簽了二份證明書、拿到票據後就先離開原告的住處了,當時我只認識原告一人,因為原告未兌現還款,我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來丁○○出面說其實這是他們家的土地,丁○○想代為還款,找我洽談,所以才會去原告○○○鄉○○○路上的住處。原先約定尾款4萬元由原告支付,但後來亦由丁○○匯款給我代為支付,我收到款項後就去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97、98頁)。
㈤證人林國泰為執業律師,因受被告及丁○○父子委託而全程
參與兩造及原告債權人乙○○於95年10月13日在原告家中之協商過程,並親自書寫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內容(經原告簽名),其與兩造間不具親誼嫌隙等利害關係,且對協商之過程親見親聞,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所述核與證人蔡裕芳、乙○○到庭之證述暨被證4證明書、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及原證4乙○○具名之文書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原告空言表示證人林國泰與被告勾串云云,並不足採。綜合上述諸位證人證詞及前揭文書資料、證人蔡裕芳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足證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係因丁○○代為償還原告積欠乙○○之借款債務後,原告始將受託、原屬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姑不論原告原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依據係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蓋被告就此部分本即不負舉證責任),原告另稱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上所載土地地號為誤載乙節,亦與前述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被告前述辯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七、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證4證明書為原告提出欲向被告催討報酬之用,其上「甲○○」之簽名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應為原告所簽;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亦經乙○○、原告簽名,依據前述說明,上開文書自均推定為真正。原告陳稱其將被證5乙○○具名之文書、被證6原告具名之文書丟棄經被告撿拾使用云云,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與證人林國泰、乙○○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據以推翻上述文書為真正之認定。故前開三份文書應為真正。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4,32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法院書記 官紀 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