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東亞 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惟被上訴人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隔熱浪板,並於八十五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敬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有公司),供敬有公司裝置於其向丁○○與丙○○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上開建物)屋頂,既係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並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至於損害賠償額,則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以其等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標準,申言之,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權之隔熱浪板產品,厚度為0.五M\M規格,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與乙○○違法製造之隔熱浪板,面積約為三百四十三平方公尺,若以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十二萬零五十元,爰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此項金額。又上訴人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收受丁○○寄發、附有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因敬有公司購買該等隔熱浪板所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之存證信函時,始知悉上開房屋屋頂所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浪板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販售,迄至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之時,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原審以上訴人對該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二萬零五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抗辯略以:否認上開建物屋頂所使用之隔熱浪板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或乙○○產製及販售,亦否認該隔熱浪板有侵害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情事。退萬步言,縱該隔熱浪板確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或乙○○製造後出售,且侵害系爭專利權,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訴外人敬有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在其租用之上開建物使用上開隔熱浪板,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敬有公司賠償損害一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七號)之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該隔熱浪板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提供等語,是上訴人早於斯時即知悉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所製造,其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專利權一事,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丁○○、丙○○所有之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係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製造及銷售,且該隔熱浪板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是否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製造及出售?若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乙○○製造及銷售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侵害系爭專利權,對被上訴人等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時,已否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曾出售隔熱浪板予訴外人敬有公司,供搭建上開建物屋頂之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開立予訴外人敬有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及上開建物所有人丁○○對上訴人寄發、告知上訴人:該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係敬有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所購置等情之中興郵局第九十二號存證信函一份,附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足憑,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書證之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俱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乙○○否認曾出售隔熱浪板予敬有公司,以供搭建上開建物屋頂等語,即不足採。
(二)次按專利法第八十四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另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敬有公司在其承租之上開建物屋頂部分搭蓋隔熱浪板,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敬有公司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經本院分為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七號案件受理。上訴人於該案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金乃利公司、福祿壽公司、敬有公司是同一家廠商提供,即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由此可知,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知悉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提供予訴外人敬有公司之事,然其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對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賠償因產製並銷售上開隔熱浪板,致其所受損害,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乙○○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揆諸上述規定,其二人自得拒絕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收受丁○○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閱覽其內所附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因出售上開隔熱浪板予訴外人敬有公司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時,始知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係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所販售,故自斯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僅有月餘,未逾前揭條文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然上訴人既係認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侵害其享有之系爭專利權,而提起前揭另案訴訟,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即明確陳述該隔熱浪板即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所提供,足見上訴人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上開隔熱浪板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所製造,且該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其應負賠償義務等情,於當時即知之甚稔,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而得對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乙○○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得以行使,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開始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時效期間早已完成,被上訴人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與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隔熱浪板予訴外人敬有公司,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述條文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倘一方所受利益,係基於合法之原因,且與他方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者,即難謂受益之一方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經查,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既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出售予敬有公司,則該被上訴人所以取得如前開統一發票所示之價金,係基於其與敬有公司間所訂買賣契約,於交付上開隔熱浪板後取得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次查,上訴人曾於本院上開另案中主張:訴外人福祿壽藥廠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使用之隔熱浪板,係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提供,且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將該訴外人使用於營業處所之隔熱浪板送請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該局嗣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台專判0五0一七字第一二一五三七號函覆本院稱:並無從判定福祿壽藥廠有限公司使用之隔熱浪板是否與系爭專利相符,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所製造之隔熱浪板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尚值存疑;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侵害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雖認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保全證據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營業處所保全之隔熱浪板,侵害系爭專利,惟亦無從憑此遽認該次鑑定之標的物,必與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相同,進而推論搭建上開建物屋頂所用之隔熱浪板,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是自難以該隔熱浪板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製造並出售,即認上訴人必因而受有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況且,在現今自由競爭之市場體制下,消費者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享有絕對之自由,上訴人既非市面上唯一之隔熱浪板製造商,敬有公司縱未與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及乙○○締約購買上開隔熱浪板,亦非必向上訴人訂購依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出售上開隔熱浪板予敬有公司之事實,非當然導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出售相同面積之系爭專利產品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出售上開隔熱浪板予敬有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侵害系爭專利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取,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返還所受利益,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知上開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製造並出售,竟遲至九十三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該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請求賠償損害,已逾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敬有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於出售上開隔熱浪板後,取得敬有公司給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且上開隔熱浪板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是尚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產製並銷售該隔熱浪板,即遽認上訴人必因系爭專利權遭侵害而受損,從而,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二萬零五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許石慶~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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