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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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0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左轉金陵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陵路由中壢往龍潭之方向行駛,見狀已煞車不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