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月7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而於88年8月6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1年12月11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2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3年2月8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4年度速偵字第297號聲請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