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第二二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其並無支付購車分期貸款能力,亦無付款購車意願,經 陳寶加 介紹認識 卓松永張明生林隆富游景琁 (以上五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由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詐稱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分期總價款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已付頭期款七萬八千元及現金交易差價為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一輛等語,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一萬八千一百十元,最末期應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己○○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由基於前揭幫助犯意之乙○○(現拘提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佯充保證人,致使福灣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放款項。詎己○○等人在取得前開車輛後,僅繳交頭期款七萬八千元及一期分期款一萬八千一百十元,即拒不付其餘分期款項,並將車輛遷移不知去向;(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己○○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詐稱貸款八十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等語,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己○○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由基於前揭幫助犯意之乙○○佯充保證人,致使匯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放款項。己○○等人竟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即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福灣公司、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伊經陳寶加介紹認識卓松永等人後,同意由伊具名以前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先後與福灣公司、匯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車,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在貸款未還清之前,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辦畢交車手續後,伊均有收取張明生、林隆富等人交付之三萬元,事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寶加等人僱用伊為公司司機,月薪三萬元,因其等稱公司尚在設立中,無法以公司名義賣車,需以伊名義買車,待支票兌現後,即可付清車款,加上伊失業甚久,為求工作,始答應其等要求同意具名購車,伊於購車後所收取之三萬元為薪資,並非出借人頭之代價,伊事後發現遭其等詐騙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以前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訂約,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於交車後迄未繳清貸款,然標的物業經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不知去向等情,業據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甲○○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訊問筆錄、偵字第二二七00號卷第八頁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表、查訪紀錄表等件(見發查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發查字第二六四0號第五頁至第七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並無購車意願,也沒有錢買車,購車時亦無試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徵諸卷附之被告己○○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卷第四九頁),其於九十一年度並無收入來源,並無購買前揭價值數十萬元自小客車之相當資力,足認被告己○○於購車之初,即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及購車意願,竟仍經陳寶加等人介紹認識後,同意以其名義具名購車,且於相隔僅約四日許,先後以相同方式訂約取車。參以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初是陳寶加介紹伊一個賺錢的機會,並介紹認識卓松永及張明生,張明生叫林隆富帶伊去福灣公司買車,之後也是林隆富帶伊去匯豐公司買車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警詢筆錄、第三七頁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前揭二部汽車交車時,伊都有簽收確認,伊是與張明生、林隆富、游景琁一起去牽車的,交車確認單都是由伊簽名,車子由林隆富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交車確認表附卷可稽,是則被告己○○對於前後購車流程知之甚稔,並與陳寶加等人參與其中,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己○○雖辯稱:係因公司需要買車使用,因公司尚在設立中,始以其名義購車,事後所收取之三萬元為薪資云云(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答辯狀第三頁至第四頁),惟查被告己○○前於偵訊時陳稱:用伊名義購車係因為公司信用不好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卷第三七頁訊問筆錄),公司既尚未設立完成,進行營運,何來信用不好?其對於購車原因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卓松永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處所開設之香港日報臺灣省臺中縣分社,並未掛牌,後來伊並沒有受僱於此,也沒有在此開車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是則,被告己○○既未實際從事司機工作,公司何來購車使用之需求,且事後既未受僱於該尚未設立之公司,並無勞務之付出,何以竟仍領取二次均為三萬元之薪資對價?且先後相隔不到一月,於訂約取車後即行領取?足認其所領報酬顯非薪資而係具名訂約取車之酬庸,又被告己○○與陳寶加等人謀議訂約取車後,隨即領得前揭酬庸,且未履行任何僱佣上之勞務,豈有謂遭陳寶加等人詐騙之理?參以被告己○○供承伊不認識同案被告乙○○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卷第三八頁訊問筆錄),既不認識,同案被告乙○○竟願為被告己○○擔任前揭高達數十萬元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己○○竟在不瞭解保證人之資力下,據以向前揭公司辦理貸款購車事宜,顯與常情有違。
(四)又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陳稱:因伊與游景琁間有債務糾紛,如果伊願擔任游景琁友人購車的保證人,游景琁即會負責伊之前損失之金錢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警詢筆錄),然苟確係游景琁友人欲購車,何以游景琁不自任保證人,反捨近求遠要求不認識之乙○○擔任保證人?又何以僅單純為不認識其之被告己○○擔任保證人,竟可獲得游景琁為其負責債務糾紛之對價利益?顯與常情有違。況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此已為眾所皆知,被告乙○○供承其為大專畢業之學歷,且年屆五十有餘(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見前揭筆錄),應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衡情足認被告乙○○對於游景琁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其等利用其佯充保證人訛詐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乙○○僅擔任保證人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乙○○應僅係幫助行為,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己○○與陳寶加、卓松永、張明生、林隆富、游景琁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原既無履約之意思而佯與福灣公司、匯豐公司訂約,且於訂約取車後,該標的物復經遷移無著,且未清償分期貸款,顯見其有簽訂契約以取信前揭公司為方法,並於取車後,將標的物遷移遂其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釋審查意見參照)。爰審酌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竟為圖私利,明知無貸款購車之意願,而虛偽貸款購車,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福灣公司、匯豐公司受有損失非輕,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共犯結構中所扮演角色輕重,迄未與前揭公司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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