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俞博翔俞宏章 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俞博翔即俞宏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俞博翔即俞宏章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情形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28萬8,000元,清償成數10.74%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5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03-23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所得收入
,參酌債務人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9、20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07頁),債務人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為24萬1,480元、36萬9,762元、39萬3,877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所得收入應為75萬0,939元(計算式:24萬1,480元÷12月×1月+36萬9,762元+39萬3,877元÷12月×11月=75萬0,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337元後,尚餘31萬0,851元(計算式:75萬0,939元-1萬8,337元×24月=31萬0,851元),然債務人並未提出清償總額高於31萬0,851元之方案,而具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情形,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㈢又聲請人自陳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為4萬1,914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9-163頁),扣除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後,餘額為2萬2,742元,因債務人並未提出每期清償逾2萬0,468元(計算式:2萬2,742元×90%=2萬0,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方案,未達同法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標準,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49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情形,亦未達同法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標準,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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