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宗兆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宗兆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6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觀護人督促提醒及屢次延展履行期間後,仍未將上開時數履行完成,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明文倘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指定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1年7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其末日經先後展延至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8日,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足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於前揭履行期間均有按期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
,並向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工作環境及完成指定作業,未見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足佐,堪信受刑人對其法律上義務尚非全然不予置理,與毫無履行負擔之誠心、惡意漠視法律誡命者,實有未侔。㈢再審酌受刑人固經2度展延履行期間仍未能達成指定之義務勞
務時數,然其於各次履行期間屆滿前,均能主動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展延,並具體說明未能如期完成之理由等節,亦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可考,足認受刑人對於緩刑負擔之遵守,確係掛懷於心,尚非藉故拖延心存僥倖。復參諸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尚有近6月始告屆滿,與受刑人所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即35小時相衡,應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嗣後必將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全部剩餘時數等語,當非全無可能,要難遽認其負擔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確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揆諸首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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