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宋建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全棟電器開關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點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電子零件貨品,雙方約定交貨地點為位於大陸地區南京市之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全屋公司),貨品價格均以美金計價,貨款則應於出貨當月對帳後90日付清,而被告於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向伊購買IRFP450PBF、UC3842BDIG、UC2844
BNG、BT169D,126、LM317T、MBR4060PT-3/45等貨品,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卻未給付貨款,迄今計積欠貨款美金56,741.4元(下稱系爭貨款),又伊送交之「MBR4060PT二極體」(下稱系爭二極體)並無瑕疵,被告組裝出售之汽車電源箱具有瑕疵應非系爭二極體所致,且縱使電源箱係因系爭二極體而具有瑕疵,伊僅係生產系爭二極體之VISHAY公司的代理商,亦有他公司販賣系爭二極體,且被告亦確有向訴外人富昌公司購買系爭二極體,則被告自應證明該些具有瑕疵之二極體係購自伊處,方得向伊請求賠償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然被告交付之批號為622A、631A的系爭二極體竟存有嚴重瑕疵,致伊代工廠南京全屋公司以系爭二極體所組裝製造之汽車電源箱存在瑕疵,而該些汽車電源箱係由伊出售美國ConnectionElectricCo(下稱CE公司),伊因此遭CE公司扣款達美金1,309,046元,原告自應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伊應得以之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有向原告購買IRFP450PBF
、UC3842BDIG、UC2844BNG、BT169D,126、LM317T、MBR4060PT-3/45等貨品,雙方約定交貨地點為中國大陸南京市之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惟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迄今仍有美金56741.4元之貨款未給付。
㈡本件之新臺幣與美元間之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853元計算。
㈢被告所使用之系爭二極體除購自原告外,亦有自他公司處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第339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就其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出售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致其遭美國CE公司扣款,是其應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其自應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二極體上622A、631A中之A代表大陸廠區
生產,數字則代表不同廠區,而其所購具有瑕疵之系爭二極體批號為622A、631A者係原告所出售云云,惟依VISHAY公司之8D報告所示,該數字代表日期碼,而日期碼為622A、631A、640A之系爭二極體的生產日期各為西元2006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日,此有該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32頁),則以日期碼為622A、631A、640A的系爭二極體的生產日期各為西元2006年之第22週、第31週及第40週觀之,系爭二極體上之上開數字應為生產日期,且第1個數字代表年度,第2、3個數字則代表生產週數甚明,被告抗辯該些文字係代表廠區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向原廠訂購之訂單號碼為5552WK0000000D,且上載DELIVERYNOTE/OTHERREF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系爭二極體之外包裝貼有VISHAY公司之標籤,其一種標籤上載之DATE各紙分為0642、0625、0634、06
35、0642、0643,並分記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均載有(K)TRANSID:5552WK0000000D,此有原廠發票及標籤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0頁、第291至292頁、卷㈡第75至79頁),則以「DATE」係屬日期之意,並互核原廠發票及外包裝標籤上載內容,足見原告出售之系爭二極體上外包裝上均有VISHAY公司之標籤,上並載有代理商之訂單號碼及系爭二極體之日期碼,則以被告竟未能提出上載622、631及原告訂單號碼之VISHAY公司標籤,其是否向原告購有日期碼為622A、631A之系爭二極體即屬有疑。至被告雖聲請向VISHAY公司函詢系爭二極體上622A、631A代表何意及出售予原告之日期碼為何,並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請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至南京全屋公司取得上開日期碼之系爭二極體,惟「622A、631A」等係代表日期碼,為生產日期之意已為前述,則以日期碼係代表生產日期,VISHAY公司一週生產之數量應不僅止於被告所購數量,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上開日期碼之VISHAY公司標籤,在無訂單號碼之情況下,縱VISHAY公司確有出售該日期碼之系爭二極體予原告,亦非得認定被告之該日期碼的系爭二極體係購自原告,是本院應無函查此項資料之必要。又被告既未能提出得證明為原告出售者之標籤,復自陳並無留存該些標籤,則縱至南京全屋公司亦無法取得得證明為原告出售之上開日期碼的系爭二極體,是本院自無庸函請海基會協助調查上開證據至明。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至其工廠取樣時,係取回日期碼為622A、
631A等系爭二極體為檢驗,且其係於發現原告所售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後方向富昌公司採購,是日期碼為622A、631A者應係向原告購買云云,惟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引用VISHAY公司工程師BaiRoad之信件,該工程師並稱其有與被告之技術人員及採購經理會面,其等希望其可以分析日期碼為622A、631A、640A之系爭二極體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66頁),又原告僅係VISHAY公司之代理商,系爭二極體並非其所生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所提電子郵件非得證明該次取樣係為原告所為,且應得認定該採樣乃為VISHAY公司之工程師應被告之人員要求所為,又就VISHAY公司之工程師而言,只要係其所生產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其即須就為檢驗並予以處理,且其非原告之員工,亦難得知原告係出售日期碼為何之系爭二極體予被告,是該次採樣檢驗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出售日期碼為622A、631A之系爭二極體予被告。又被告乃係先抗辯係因富昌公司所售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方向原告採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復改稱係因原告出售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後改向富昌公司採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頁),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其復僅提出其關係企業南京全屋公司自行製作之入庫驗收單、裝配領料單為證,而此些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於上載日期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二極體,尚非得證明被告於該入庫驗收單以外之日期未向富昌公司採購系爭二極體,而被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應非得採。至被告雖聲請函詢富昌公司出售予其之系爭二極體的日期碼,惟以其並無證明系爭二極體之供貨廠商僅有原告及富昌公司,則縱富昌公司所出售予之的日期碼非為622A、631A者,亦難證明其該些日期碼之系爭二極體為購自原告,是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
⒊被告另抗辯其業將原告出售之系爭二極體送至美國信科檢
驗認證集團南京實驗室(下稱美科實驗室)檢驗,並將該檢驗報告送經江蘇省公證協會公證、海基會驗證,自應推定該報告為真正,則依該檢驗報告應認定原告所出售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云云,惟系爭二極體上並無標明係由何人代理出售,又上開檢驗報告上載系爭二極體之生產廠家為原告,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及所附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二極體並非原告所生產,原告僅為代理商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原告並非系爭二極體之生產者,且系爭二極體上並無代理者之名稱,上開美科實驗室之檢驗報告所載檢驗之系爭二極體為原告所生產即非屬實,且該實驗室亦難僅以送驗樣品認定為何人代理VISHAY公司出售,是尚不得以該檢驗報告認定原告所出售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至被告雖另提出中國賽寶實驗室之分析報告為證,惟原告否認該分析報告之真正,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該分析報告自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其所生產電源箱具有瑕疵係因日期碼為622A、
631A之系爭二極體瑕疵所致等節,固提出經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CE公司信函、電子郵件及裝配領料單為證,惟被告乃係先提出美國CE公司98年3月3日所出具之內容:「因VISHAY公司二極體(原文:theVishaydiode)具有瑕疵而為扣款」等語之信函,復又提出該公司同日出具之內容:「因原告提供之系爭二極體(原文:the4060diodefailure〈providedbyArrow〉)瑕疵…」等語,並以後者提出於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此有該些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89頁、卷㈡第18至33頁),而系爭二極體上並未載有代理商名稱已如前述,則以美國CE公司於同日出具一有標明「系爭二極體由原告提供」,一未標明之相同的扣款通知,且該公司應無從由其於所購電源箱上裝置之系爭二極體得知該二極體的代理商為何,並參諸被告與美國CE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中亦均無提及致電源箱具有瑕疵之系爭二極體為何代理商所出售,此有該些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2至75頁),足見美國CE公司上開信函中關於「原告提供」等資訊應係被告所告知,並因此更為製作扣款通知信函,則以前述被告並未能舉證明該些二極體係購自何處,其所提供與美國CE公司之訊息是否正確即有疑問,是自難以上開信函而認係原告出售之系爭二極體致電源箱具有瑕疵。又裝配領料單乃係被告之關係企業南京全屋公司所製,以該公司與被告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並依前述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97年1月間即經美國CE公司反應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惟裝配領料單卻載明南京全屋公司於97年7月仍領用原告出售之日期碼為622A、631A的系爭二極體使用,此有該領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6頁),則以被告既有於裝配領料單上記載各產品領用料號,其於美國CE公司反應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時,即得由裝配領料單記錄上得知具有問題之系爭二極體日期碼為何,並即為停用,其竟於發現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後6個月,仍持續領用該些日期碼之系爭二極體,顯違常情,是難以此記載而認美國CE公司所購電源箱係因原告出售之系爭二極體而有瑕疵,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其遭美國CE公司扣款係因原告出售之二極體具有瑕疵所致,是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之日期碼為622A、631A的系
爭二極體係原告所出售,且亦未舉證證明美國CE公司係因原告所出售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致組裝品退貨而對其扣款,則其就為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抵銷抗辯即非得採。至被告固聲請本院鑑定系爭二極體是否具有瑕疵,惟依前所述其既無法證明所提供之日期碼為622A、631A的系爭二極體係為原告出售,則該些二極體縱經鑑定具有瑕疵,其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並未爭執,而其又未舉證證明其遭美國CE公司扣款係因原告所出售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所致,則其自不得以此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7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自95年間起,陸續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二極體,反訴被告即依照伊之指示,分別於95年8月31日交付
3萬件、95年11月10日交付25,000件、96年1月8日交付15,000件、96年5月15日交付19,500件、96年6月14日交付10,500件、96年10月18日交付15,000件至南京全屋公司,用以組裝製造汽車電源箱,再由伊銷售與美國CE公司。然因批號為622A、631A的系爭二極體有嚴重瑕疵,致美國CE公司於97年對伊扣款美金1,104,113.92元、於98年扣款美金204,933.25元,總計遭扣款美金1,309,047.17元,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之規定,就伊遭CE公司扣款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伊於上開本訴部分請求抵銷之金額外,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提起反訴等語。而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販售予反訴原告之系爭二極體,並無任何瑕疵,且反訴原告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二極體,是反訴原告雖提出檢驗報告,而稱伊出售之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惟伊否認該檢驗報告之真正,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送驗之系爭二極體為伊所出售,是反訴原告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致其出售之使用該二極體製造的電源箱有所瑕疵,遭美國CE公司扣款,其應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出售美國CE公司之電源箱使用的系爭二極體為反訴被告所出售等情已為前述,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