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13號債權人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劉得金代理人葉智幄律師債務人徐曉強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在第3人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汐止區)之薪資債權,而債務人住居臺北市南港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