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清助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工地飲酒後,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新竹市○○路○○道五路口附近工寮,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迨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介壽路口時,當場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清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4、5、18、19)。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6)。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頁3、6、11、12)。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清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清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