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選任辯護人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明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少連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林明宏因 曾智顯 擔任其住處「童黨萬歲大樓」管理員而相識,曾智顯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3G手機及門號,雙方遂約定由林明宏出名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手機,並於取得SIM卡、手機後,交由曾智顯使用,曾智顯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林明宏,嗣雙方於97年6月29日18時許,一同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社中山店(設高雄市○○區○○路455之1號,下稱威寶大社店),由林明宏出名申辦門號、手機,並由店長 陳雅琪 接待辦理,惟因曾智顯欲申辦之三星牌J208手機缺貨,陳雅琪告知翌日始可取貨,林明宏當場表示同意翌日可由曾智顯至該店代為領取手機、SIM卡, 嗣曾智顯 於翌日即97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至該店表明代林明宏領取手機、SIM卡,負責接待之店員 陳怡雯 即將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予曾智顯,不料林明宏事後反悔,明知其已允諾出名代曾智顯申辦上開手機及門號,並同意由曾智顯至威寶大社店領取,竟意圖使曾智顯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至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仍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向員警指稱其所申辦之手機及SIM卡遭曾智顯冒用其名義予以取走,誣告曾智顯取走上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涉嫌詐欺犯行,提出刑事告訴。
三、林明宏為遂行誣告之目的,明知其與曾智顯已有上揭約定並同意由曾智顯代為領取手機及SIM卡,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14時51分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有無同意出名為曾智顯申辦手機、門號及由曾智顯代為領取手機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並虛偽陳述:「(問:辦的手機是何人要使用?)是我要用的。」、「(問:有沒有同意曾智顯去領手機?)我沒有同意。」、「(問:事先有沒有同意借你的名義去辦手機?)沒有。」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曾智顯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審理;林明宏復基於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曾智顯涉犯上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仍證述:「(問:當天沒有拿到手機,有無跟小姐講之後如何去拿手機?)我跟店長講我自己本人去拿手機就好」、「(當天有無跟店長講可以由被告曾智顯去領該手機?)沒有。」、「(問:被告拿手機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而就有無同意代為出名申辦手機、門號以及曾智顯有無經其同意領取手機及SIM卡等節為虛偽陳述,嗣曾智顯涉犯詐欺、電信法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雅琪、 黃佩雯 、曾智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雅琪、黃佩雯、曾智顯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林明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雅琪、黃佩雯、曾智顯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佩雯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黃佩雯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97偵32087卷第7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黃佩雯亦經本院傳訊到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黃佩雯之正當詰問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明宏固不否認曾與曾智顯達成協議,由其出名申辦手機、門號後交予曾智顯使用,曾智顯給付1,000元作為報酬,兩人於97年6月29日一同至威寶大社店,由其出名申辦手機及門號,當日因欲申辦之三星牌J208手機缺貨故未領取,嗣其於97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以申辦之手機及SIM卡遭曾智顯冒用其名義取走為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提出詐欺告訴,復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具結證稱未同意代為出名申辦手機門號及由曾智顯代為領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
6月29日至威寶大社店時即反悔原本之約定,當場已告知曾智顯不同意代為出名申辦手機門號,並表示將自行領取手機,隔日即97年6月30日亦曾打電話告知店員親自領取手機之事,因曾智顯冒用伊之名義領走手機,且事後僅歸還SIM卡,未歸還手機及繳納已撥用之通話費716元,復因警方誘導方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曾智顯協議由被告代為出名申辦手機、門號,曾智顯給付1,000元作為報酬,兩人於97年6月29日一同至威寶大社店,由被告出名申辦手機及門號,當日因欲申辦之該款手機缺貨故未領取,曾智顯於翌日獨自至該店領取手機及SIM卡,事後曾智顯僅歸還SIM卡,未歸還手機及繳納已撥用之通信費716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9審訴2257卷第15頁背、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曾智顯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9訴1154卷第77頁至79頁),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乙份 可佐 (見本院99訴11卷第39至43頁);另被告於97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其所申辦之手機及SIM卡擅遭曾智顯冒用其名義予以取走,曾智顯取走上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涉嫌詐欺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復以證人身分於上揭偵、審程序中具結證稱未同意代為出名申辦手機門號及由曾智顯代為領取等節,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8月17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99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98偵緝599卷第6、9頁、本院99訴11卷第7、8、36頁),而曾智顯涉犯電信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可查,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有無同意由曾智顯代為領取手機乙節,證人曾智顯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表示,若被告因上班沒空,其可自行至店裡領取手機,被告當場表示同意,亦經店員陳雅琪再三向被告確認可由其代為領取等語(見本院99訴1154卷第78頁),證人即威寶大社店店員陳雅琪亦結證證稱:因被告、曾智顯其中1人表示因被告工作時間不方便,由曾智顯來取手機,伊當場因而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由曾智顯領取手機,被告明確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9訴1154卷第71、72頁),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得由曾智顯代為領取手機、SIM卡無疑;至被告雖辯稱曾當場反悔原本之約定,且未同意由曾智顯代為領取手機、SIM卡,事後曾有撥打電話告知店員將親自領取手機云云,惟查,手機型號係由曾智顯選定,依據被告所選用之月租方案手機無須付費,但每月均須繳納500元月租通話費,被告當場並未表示自己要留用手機,不給曾智顯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陳雅琪證述在卷(見本院99訴11卷第24頁、99訴1154卷第72、75頁),與被告所辯情詞已有所出入,且倘被告當場反悔與被告之約定,衡情被告本因曾智顯之請求方才代為出名申辦3G手機,自己並無使用需求,僅須立即取消手機交易即可,何必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自行負擔每月500元之月租費,並仍讓曾智顯選擇手機型號,另若被告未同意由曾智顯代為領取手機,又何須特地再行撥打電話告知店員親自領取手機,多此一舉,況訊之證人陳雅琪及另名店員即證人黃佩雯,均證稱未曾於97年6月30日接獲被告之來電表示將親自領取手機等語(見本院99訴1154卷第69、75頁),倘若係由該店另名店員陳怡雯接獲被告來電,陳怡雯理當會將被告來電之事轉告陳雅琪、黃佩雯,以確認是否仍得由曾智顯領取手機,惟證人陳雅琪、黃佩雯卻均稱不知被告來電之事,則被告究有無撥打該通電話,實有疑問,再者,證人陳雅琪、黃佩雯與被告、曾智顯均互不相識,亦據證人陳雅琪、黃佩雯證述在卷(見本院99訴1154卷62、70頁),彼此當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衡情證人陳雅琪、黃佩雯自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曾智顯之理,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信。
三、被告嗣雖辯稱報警之目的係因曾智顯未歸還手機、通話費亦未繳納云云(見本院99訴1154卷86頁),然查,觀之被告97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雖有陳述曾智顯僅歸還SIM卡未還手機,並撥打通話費716元等情,惟員警詢問被告「你有無委託曾智顯拿走手機」時,被告答稱「沒有」(見警卷第
3頁),復續於97年12月12日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被告「你告何人何事」,被告進而答稱「我告曾智顯冒用我的名義去通訊行領我辦的手機」等語(見97偵32087卷第4頁),均足使曾智顯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且曾智顯確實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如前述,基上,被告已明確指陳告訴意旨為曾智顯未受委託竟擅自領取手機之事,是被告縱亦有意申告曾智顯未歸還手機及繳納通話費,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確有誣指曾智顯未得其同意,擅自領取手機之犯意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之所以提出告訴,係遭員警誘導云云(見本院99訴1154卷第88頁),惟被告於97年6月29日並未告知曾智顯反悔約定之事,並確有同意曾智顯代為領取手機,曾智顯領取手機時僅表示代為領取,並未自稱被告乙情,已據本院認明無誤,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曾智顯已得其同意方自行至威寶大社店領取手機,並無所謂當場反悔及不同意曾智顯領取之事,竟仍向警方指稱並未同意代為出名申辦手機、門號,亦未委託曾智顯領取手機,復於偵查中指稱曾智顯冒用被告之名義等語,而為虛偽之告訴意旨(見警卷第1、
3頁、97偵32087卷第4頁),足見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至員警詢問時縱然告知被告得提出告訴,乃係基於被告陳述之內容而為,自無誘導可言,況究否提出告訴,仍由被告自行決定,自不得據此為由認被告即無誣告之犯意,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而行為人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進而基於偽證犯意,於偵、審中數次為偽證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被告上開對曾智顯提出告訴,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為偽證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就被告99年3月4日之偽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誣指他人並為偽證,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於97年間並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犯同種犯行,足見未收警惕之效,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