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許家斌 (通緝中,另行審結)為鑫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鑫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8月9日向 林士強 、 謝順恩 、 謝順治 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467、467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明知系爭土地早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採伐林木及土地改良,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以保水土安全,竟為圖私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起,夥同 許榮福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尚未確定)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即被告黃永承及 柯勝雄 、砂石車司機 力超緝 (柯勝雄、力超緝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無罪確定),先自外購買砂石,再與系爭土地內濫採之砂石混合篩選後向外販售得利,共自系爭土地挖採面積為842平方公尺、353平方公尺之砂石。嗣於97年11月10日10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3部、砂石車1輛(均已發還予所有人),因認被告黃永承涉犯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論處,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永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2紙、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
1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函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為林士強、謝順恩、謝順治所有,且為核定公告之山坡地。㈡證人林士強、謝順恩、謝順治、 唐士林 之證詞、高雄縣政府現場會勘紀錄可證系爭土地遭濫挖之事實。㈢被告黃永承坦承在系爭土地上擔任挖土機司機,且經當場查獲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永承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許榮福現場負責操作篩石機,工作內容為看顧砂石放於機器後,沙子與石頭分離之狀況,並未操作挖土機,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曾聽說系爭土地已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林士強所
有,而同地段467之2號土地則為謝順恩、謝順治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14日府農保字第0970210755號函及99年3月8日府農保字第099005623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29頁,本院二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鑫銘公司登記負責人 洪銘晃 ,實際已將公司轉讓予同案被告許家斌,與同案被告許榮福共同經營,於97年8月9日同案被告許家斌以鑫銘公司之名義向林士強、謝順恩、謝順治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於其上堆放砂石及篩洗砂石以經營砂石場,並僱用被告黃永承負責以挖土機將砂石放於機器內及注意砂石分離狀態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同案被告柯勝雄擔任挖土機司機,每月薪資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6、20頁),復有證人即鑫銘砂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銘晃、證人即林士強就土地出租事務之受任人 林秀吉 、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謝順恩、謝順治、同案被告許家斌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8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21至24頁、院二卷第109至114頁、第121、122、282頁)證述明確,並有鑫銘砂石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授權書1紙(警卷第60至62頁、64至69頁、本院二卷第86至96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未操作挖土機云云,即核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系爭土地原為鳳梨田,於出租時其上並未開挖、整地
及舖設可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於97年11月10日本案經警查獲時,系爭土地上有面積約1195平方公尺、深約2公尺之蓄水池(其中842平方公尺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另353平方公尺位於同地段467之2號土地上),同時堆置砂石數堆,被告黃永承在系爭土地上工作,同案被告柯勝雄在場操作挖土機,同案被告力超緝則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供承:許榮福、許家斌確實有在該地將砂石挖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淤積水池內之砂石係挖起來鋪路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證人林秀吉、謝順治、謝順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出租前系爭土地原種植鳳梨,並未整地及開挖,也無供砂石車行走之道路等語(偵卷第47、48、58至65、68、69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唐士林於偵訊中、證人即查獲人員(時任高雄縣政府建設處砂石管理課課員) 曾逸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是被挖過的地形等語(見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8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70275252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測量成果報告書、現場照片53張(見本院二卷第292至301頁、警卷第77至8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鳳地所二字第0960015527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36至43頁)附卷可佐,足證系爭土地上之面積1195平方公尺、深約2公尺之蓄水池及堆置之砂石,均係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於其上經營砂石場後,始行開挖、堆置所生。又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土地、堆置砂石等行為,並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即當時之高雄縣政府)申請核准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27日府農保字第0970259558號函所附之裁決書、現場彩色照片8張在卷可佐,亦可認定。
㈢承上,系爭土地雖為主管機關核定之山坡地,且被告黃永承
在系爭土地上負責操作挖土機並進行砂石篩選工作。然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謝順恩、林秀吉均證稱: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等語(見偵卷第60、64頁),則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土地屬性及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山坡地已不清楚, 況承前 所述被告黃永承乃受僱於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領取固定薪水,依雇主指揮而工作,並非實際參與經營砂石場,而與土地所有人接洽辦理承租,並申請相關砂石場營業登記許可之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公告核定之山坡地,開挖及堆置砂石未經核准,即非無疑。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斌於偵查中證稱:10月27日縣政府有開一張罰單...有說要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但是還沒有核准下來,縣政府人員就來查了,所以才開一張罰單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勝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說公司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證砂石場負責人許家斌曾向其所僱用之員工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場,已經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核准乙事,應屬實在,故被告另辯稱老闆說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等語,亦屬非虛。基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受僱之砂石場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合法經營,難認其與砂石場之經營者即同案被告許榮福、許家斌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人另認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在系爭土地上開挖1195
平方公尺、深約2公尺之蓄水池,並將挖出之砂石與購買之砂石混合向外販售,被告為砂石場之員工,應有犯意之聯絡,而涉有侵占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斌、許榮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有將挖掘之砂石作為整地填路之用,販售之砂石係向土資場所購買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2頁)。參以如前所認定,系爭土地出租時並無整地,其上也無道路可供車輛行駛,然觀之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二卷第292至301頁、警卷第77至86頁),系爭土地除經被告等人挖掘之蓄水池及堆置砂石外,其餘土地業已整理平整,並另堆設供砂石車行走之道路,且有相關購買砂石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三聯式統一發票等單據(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則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前開所證,非無所憑據,尚堪採信。又查,證人曾逸生亦證稱:現場堆置之砂石無法判定是否為現場所挖掘出來的,當時到現場時,沒有挖砂石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頁),自不足以認該處堆置準備販售之砂石,乃被告許榮福、許家斌自蓄水池中挖掘以 和渠 等向外購買之砂石混合販售,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事實。況證人即當地村長李登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警查獲,砂石場歇業後,地主有帶伊去現場看過,伊所看到的土地狀況與先前去看(種植鳳梨時)的地貌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可得知同案被告許榮福、許家斌於砂石場歇業後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益難認渠等有將系爭土地之砂石據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被告黃永承雖於本院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就我所知許家斌、許榮福確實有在該地將砂石挖起,再以其他公司取得的廢棄物跟泥土、磚塊、水泥塊回填,然後許榮福再將砂石轉賣別人(見本院一卷第85頁);於本院10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另供述:我不知道是挖該地砂石,後來因為我覺得奇怪明明沒有買砂石,但是有很多砂石可以洗,好像是有挖該地的砂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細觀前開現場查獲之照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砂石及蓄水池,並無以廢棄物、磚塊、水泥塊堆置填塞之情形,則被告黃永承所述,即有可疑。且同案被告許榮福、許家斌確有向外購買砂石,如前所述,被告黃永承供陳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黃永承於二次準備程序中就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許榮福、許家斌挖掘販售該地砂石,其供述亦有所矛盾,故被告黃永承前開供述實難以採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雖曾開挖系爭土地,然將砂石整地填路後,仍存在系爭土地上,難遽以系爭土地曾受開挖,產生1195平方公尺、深約2公尺之蓄水池,即認定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向外販售,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既無法證明有何侵占系爭土地上砂石之犯行,被告黃永承自無與渠等有變易持有系爭土地上砂石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侵占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永承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許可,而與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有違反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永承與同案被告許家斌、許榮福有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變易持有為所有,向外販售而涉有侵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