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 黃錦蘭
徐筱涵 徐子淇 共同 陳俊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民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旭彬 原受僱於被告,並於在職期間以其名義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供被告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並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借用被告帳戶存入19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嗣徐旭彬於98年
5月15日死亡,伊等均為其之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上開系爭定期存款、存款之權利,惟伊等接獲旺家公司通知質權消滅後,被告竟以系爭定期存款係屬公款為由要求伊等返還,伊等一時不查而於領取該定存款項後,將之給付被告,嗣經國稅局通知伊等補繳遺產稅後,始發現系爭定期存款、存款均為徐旭彬之遺產,則被告受領伊等給付之200萬元定存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190萬元既係徐旭彬借用被告帳戶存入,此應為借名或消費寄託契約,伊等應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其返還之,另被告業已給付伊等30萬元以為遺產稅之補償,是其應給付伊等之金額應計為3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旭彬自87年起即與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樂合夥經營生意,伊於92年間為經銷旺家公司之產品,須提出定期存單質押供作保證金,惟因伊之資金不足,遂由黃正樂與徐旭彬共同籌資200萬元,並應當時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徐旭彬要求,以其名義提出系爭定期存款質押,嗣徐旭彬過世後,因伊之資產淨值為負811,628元,原告乃要求將其等繼承之股份移轉與黃正樂,黃正樂即提議以系爭定期存款按徐旭彬之持股比例交付其中70萬元予原告黃錦蘭,並補貼其遺產稅金30萬元,解決兩造間糾紛,原告亦同意且已取得100萬元,伊應 無庸 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又徐旭彬前為避免原告黃錦蘭查知其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即養女 周婉齡 (原名 徐婉齡 )購屋而借用被告帳戶存入190萬元,惟其已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2日各支領現金50萬元存入周婉齡設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再於97年11月14日轉帳90萬元取得日盛銀行本行支票交付予周婉齡購屋,伊帳戶內已無徐旭彬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旭彬於98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原告黃錦蘭及子女原告徐筱涵、徐子淇均未拋棄繼承。
㈡徐旭彬於第一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鳳山分
行,存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存款期間自92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5%機動按月複利計息,本息屆期
1次付清。㈢徐旭彬於92年7月15日執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旺家公司
,該質權於徐旭彬死亡後之98年6月15日消滅,原告並於接獲質權消滅通知後,領取該定期存款交付予被告。
㈣徐旭彬於97年10月30日自其設立於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帳戶內。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之補償金。
㈥周婉齡原為徐旭彬之養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定期存款是否為徐旭彬所有而為原告等人之遺產?被告
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為徐旭彬所有,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徐旭彬於過世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人名義為徐旭彬,且該定期存款係用以供被告設定質權予其生意往來之旺家公司,又原告業於徐旭彬死亡後領取該筆定期存款給付與被告等情均為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於徐旭彬過世後受原告委託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樂協商之 施勝民 於本院審理時乃到庭證稱:兩造於
98年9月29日商談時,其因受原告黃錦蘭委託處理申報遺產稅,要求黃正樂提供被告之財務報表,被告係呈虧損現象,又當時兩造已至銀行將系爭定期存款領出,由原告黃錦蘭交予黃正樂,但嗣後原告黃錦蘭覺得不太對勁,為何其配偶之存款要交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即從中協調,認為被告既有虧損,不如將系爭定期存款當作公司資產,並以徐旭彬之持股比例,將其中70萬元給付原告黃錦蘭,復因黃正樂此後得經營被告,而再補貼黃錦蘭遺產稅30萬元,當時原告黃錦蘭與黃正樂均有同意此方案等語,以證人施勝民於原告黃錦蘭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正樂協商時在場,且該次協商復係經其從中協調方達成,其就該次協商之折衝過程應知之甚詳,又其雖與兩造均有認識,然其係受原告黃錦蘭之委託到場,其應無不利於其委託者而故為偽證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原告黃錦蘭於協商當時雖就系爭定期存款之歸屬具有爭執,但其亦同意將之視為被告資產以計算原告繼承之被告股份價值,並參諸被告於98年時淨值係為負值,此有被告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若非系爭定期存款亦屬被告資產,以被告係呈虧損之狀態,衡情黃正樂應無願以70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股份而不利於己之可能,況以原告於徐旭彬死亡時,原告固有諸多事宜需辦,然系爭定期存款事涉200萬元之重大財產權益,原告應無未經查證即輕易將之領出而交付予被告之情,及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名義人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旭彬,然原告主張徐旭彬為被告之受僱人,其何願以自有資金供被告設定質權予其生意往來之旺家公司者,而如黃正樂所述雙方為合夥,又豈有合夥人之一人願不依合資比例而獨自出資供公司使用者,由此等節,均足認系爭定期存款應係為被告所有,僅係借用徐旭彬之名義為存款人而已,則被告於質權到期後,終止該借名契約,並依約取回該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固亦主張如依被告所述,系爭定期存款為黃正樂與徐旭彬共同出資,應非被告所有,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然被告係抗辯當時因旺家公司要求設定,但因被告資金有所不足,徐旭彬即要求股東再為出資等語,則系爭定期存款之款項來源縱為徐旭彬、黃正樂等被告股東出資,亦屬增資被告之金額,並非借予被告存入系爭定期存款之用,是徐旭彬等股東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僅得依其股份向被告主張股東權益或將出資轉讓,尚非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並就系爭定期存款主張權利,原告之上開主張仍非得採。
㈡系爭存款是否為徐旭彬借用被告帳戶存款?原告得否終止借
用契約請求返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徐旭彬有將系爭存款匯入被告於台灣企銀北鳳山分行之帳
戶乙節固如前述,惟證人即曾為徐旭彬養女之周婉齡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其養父生前有幫其購屋,購屋款298萬元均由徐旭彬出資,價金給付亦均為徐旭彬處理,其未經手,簽約時由徐旭彬刷卡給付8萬元訂金,購屋餘款徐旭彬原本係要存入其帳戶,但因怕其養母知悉,因此先存入公司戶頭,而其日盛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姑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以周婉齡時為徐旭彬之養女,其基於愛護養子女之故而購屋供其居住,應合常理,並參諸徐旭彬匯入系爭存款後,被告之該帳戶分於匯入款項同日、97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各50萬元,並於97年11月14日轉帳90萬元開立台灣企銀本行支票,且以徐婉齡(即周婉齡)為受款人,又周婉齡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31日現金存入50萬元,於11月12日跨行匯入5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以10
0萬元開立本行支票,且該本行支票係由恆上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建設)提示付款,而周婉齡係於97年10月27日向恆上建設訂約購屋,房價為298萬元,並於同日給付8萬元,嗣又分於97年10月28日、11月18日給付100萬元、190萬元,且該190萬元係以日盛銀行苓雅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之本行支票各100萬元、90萬元給付,此有存摺影本及台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99年12月8日99北鳳山字第B160號函及函附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房地買賣合約書、日盛銀行作業處99年
12月29日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號函、恆上建設收款單、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92至96頁、第87頁、第130頁至131頁、第106至120頁、第69至70頁),則以系爭存款恰為周婉齡購屋尾款金額,該些款項流通時間又僅在尾款給付日期前十數日,而被告帳戶提款時間與周婉齡帳戶存款、匯入款項時間均有相合,且依恆上建設收款單,周婉齡購屋之尾款190萬元支付款票據開立銀行與被告、周婉齡使用購買本行支票之銀行相符,而周婉齡之帳戶所購的銀行本行支票亦確係售屋之恆上建設提示付款等情,足認證人周婉齡所述應可採信,是徐旭彬於被告帳戶之系爭存款,應已由被告依其指示提領、匯出而供周婉齡購屋之用。
⒉原告固主張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上非徐旭彬之筆跡,且
190萬元與周婉齡購屋總價不符,況周婉齡之房價於97年10月28日前即已給付108萬元,徐旭彬如畏懼原告黃錦蘭知悉,應無在給付108萬元後,始借被告之帳戶存入190萬元,再分三次於付款日前提領,且其將高達190萬元之現金放在身邊多日,與常情相違云云。惟縱使上開取款憑條非徐旭彬所填載,然徐旭彬於當時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大小印應係由其保管,而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上均須有被告之大小印,是若非其所同意,應難取得被告之大小印而將上開款項領出,又徐旭彬匯入系爭存款至被告帳戶時,依前述之周婉齡購屋付款時間,該屋價金應僅餘190萬元未為給付,徐旭彬自無庸再行匯出298萬元供周婉齡給付購屋價金,且以規避留下資金由徐旭彬處直接流向周婉齡之記錄方法甚多,原告又無舉證徐旭彬除尾款之190萬元、訂金8萬元外,餘100萬元之款項係直接由徐旭彬給付或匯款予周婉齡,則其主張徐旭彬業給付108萬元,無庸再畏懼原告黃錦蘭知悉云云尚非可採,況徐旭彬三次領款乃係分以現金於次日存入周婉齡之帳戶、當日跨行匯入周婉齡之帳戶及購買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給付與周婉齡,其顯無將高達190萬元之現金放置身上,且應係畏懼遭原告黃錦蘭查知,始以多種方式將系爭存款給付予周婉齡,此以其動機而言並無違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至原告另抗辯周婉齡證述其並無自其日盛銀行帳戶領款給付購屋價金,此與被告抗辯不符,且周婉齡之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既均由 徐淑姬 保管,徐旭彬將系爭存款自被告帳戶提領後轉入該帳戶,有違常情云云,惟被告並無抗辯該筆購屋款項係由周婉齡親自領取給付等語,而周婉齡亦證稱其購屋價款均由徐旭彬處理,其完全未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購屋價金之給付應係徐旭彬代其處理,又徐淑姬為徐旭彬之妹妹,兩者係屬至親,徐旭彬向其取得養女之帳戶或委由其以該養女之帳戶代為處理養女購屋款項事宜,亦非無可能,況系爭存款確係用於給付周婉齡購屋價金已如前述,此自與何人領出給付無涉,是原告上開尚非可採。
⒊綜上,徐旭彬固有將系爭存款匯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銀北
鳳山銀行之帳戶帳戶,委由被告以該帳戶代為處理該筆款項相關事務,惟被告嗣已依徐旭彬之指示,分3次將系爭存款領出及購買銀行本行支票等方式全供周婉齡給付購屋價款,則其間之借用帳戶的委任關係應於完全提出之該時即已終止,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其得終止該借用帳戶之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固亦主張系爭存款匯至被告之帳戶後,徐旭彬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然依諸前述,徐旭彬將系爭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之帳戶內,係委由被告依其指示處理該筆款項,並非係要求其保管該筆款項,是其與被告間成立者應非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定期存款並非屬徐旭彬之自有存款,又系爭存款之借用帳戶的委任契約,已因被告依徐旭彬指示分次提領出系爭款項後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借名契約、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