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送達代收人  楊依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玖元(詳如附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六
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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