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傅恳欣
相 對 人 邱琬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
再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7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另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訴訟),且兩造已就系爭訴訟於高雄地院107年度雄簡
移調字第45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遭詐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為由,於民
國107年5月29日提起系爭訴訟,惟系爭訴訟業於同年8月
3日經高雄地院移付調解,經兩造調解成立而終結等情,有
本院電話記錄、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所提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系爭訴訟繫屬已消滅,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洵無所
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敘及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成立調
解,系爭執行程序卻仍未終結部分,應另循其他適當途徑處
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