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泰毅
被移送人 潘信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049100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泰毅、潘信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木棒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泰毅與被害人 蔡永祿 因細故發生糾紛,李
泰毅遂偕同被移送人潘信和,於上揭時、地共同持木棒2支
毆打被害人蔡永祿。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2人前揭所為,業據其等
分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蔡永祿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被移送人2人前揭加暴行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蔡
永祿 陳明 不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2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移送人毆打被
害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
案之木棒2支為被移送人潘信和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