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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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而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0號上訴人甲○○
巷42號(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林長枝 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起至同日十四時五十分止,又警方詢問被害人:據上訴人供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所以才會夥同地下錢莊四名歹徒共謀犯下此案,被害人是否知道?被害人答稱:……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會對伊不滿,夥同歹徒犯案等情。而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起至十三時二十分止,而上訴人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否認犯罪,足見警方係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又被害人於第一審供稱:伊係於被放出來,上訴人載伊回家時,就知道上訴人係共犯等情,而被害人係先回家再至警局應詢製作筆錄,則被害人何以於警詢中供稱:未發現可疑對象供警方偵辦?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釐清,逕採被害人警詢筆錄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否認犯罪,而警方於被害人尚未接受警方詢問前,以詐欺之方式詢問上訴人:「為何被害人講你是同夥?」上訴人嗣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方自白犯行,然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又否認犯罪,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係受警方之詐欺,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 蕭庭鈺 等人強劫被害人身上財物之犯行,係屬共犯,然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又依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上訴人並不知蕭庭鈺等人究欲如何犯罪;依被害人於第一審所供述之內容,被害人遭拘禁在鐵皮屋時,上訴人並無與蕭庭鈺等人為謀議之行為。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於法有違。㈣、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依牽連犯就上開三罪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乃原審論斷上訴人並未參與傷害犯行,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就強盜而擄人勒贖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屬較輕,而仍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其量刑輕重失衡,於法有違。㈤、上訴人亦同遭蕭庭鈺等人毆打,而蕭庭鈺等人苟為混淆被害人之判斷,應會於被害人面前毆打上訴人身體明顯處,而非毆打上訴人之臀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同遭蕭庭鈺等人毆打,係蕭庭鈺等人為混淆被害人判斷所為等情,其所為之論述說明並非正確,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自白於如原判決事實所載時地,駕車搭載被害人同往現場菜園,並前往被害人家中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簿,復持該金融卡及密碼簿前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遭他人設計陷害,伊未與蕭庭鈺謀議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為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訴甚詳,而被害人因遭蕭庭鈺等人毆打致臀部挫傷,有清泉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相片可稽,另有被害人遭強行取走之現金卡影本九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一一二三號函所檢附被害人在該行所有之現金卡資料、被害人信用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遭提領資料、相關銀行函覆被害人遭盜領款項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害人帳戶遭提領款項資料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指訴各情係屬事實。又上訴人確與蕭庭鈺等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多次自白甚詳,參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遭押走之現場係屬丁字型路口,上訴人於案發時如將其車右轉即可逃離現場,然上訴人卻將車輛停在該交岔路口等情,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資佐證;上訴人事前知悉蕭庭鈺等人欲綁架被害人,竟未趁隙駕車逃離而將車輛停置現場;上訴人於被害人遭毆打而供出其餘金融卡、密碼簿之放置位置後,復與蕭庭鈺前往被害人住處,由上訴人進入其內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簿,上訴人繼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簿前往各該提款機提款,其中提款機並有設於便利商店內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苟上訴人與蕭庭鈺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蕭庭鈺顯不可能任由上訴人一人單獨進入被害人住處拿取金融卡及密碼簿,復任由上訴人一人單獨下車提領款項,且上訴人於過程中復未趁機逃跑或報警求救或留字條予被害人家人等情,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另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先後供述各情,蕭庭鈺於事前既已將全部犯罪計畫告知上訴人,而苟上訴人確曾拒絕參與本件犯罪,何以於案發當日仍前往找被害人,並依蕭庭鈺之犯罪計畫將被害人帶至現場菜園;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知悉被害人要前往菜園現場時,非但未予勸阻更帶被害人前往菜園,使蕭庭鈺等人得以依原定計畫綁架被害人;苟上訴人曾拒絕參與本件犯行,蕭庭鈺等人豈可能於案發當日順利尾隨上訴人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且預先在該菜園出入口處巷口等候押走被害人;苟上訴人確曾拒絕蕭庭鈺參與本件犯行,何以已知蕭庭鈺於案發當日要綁架被害人,仍通知被害人當日早上至其住處拿取還款支票,復未將蕭庭鈺計畫綁架之事告知被害人。綜上各情,益堪認上訴人確與蕭庭鈺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且就強劫被害人身上財物犯行部分,與蕭庭鈺等人間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按諸被害人於第一審指稱:伊被放出來,上訴人載伊回伊家時,伊就知道上訴人是共犯,而不是被害人。因為上訴人的車子都好好的,都沒有缺損。在伊被放走時,是上訴人把伊眼睛及手部的膠帶解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等情甚詳,原審因認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方並無如上訴意旨㈠、㈡所載以詐欺方法取供之情形,而採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筆錄相關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並非無據。上訴意旨㈠、㈡援引警詢筆錄相關時間之記載及被害人相關供述之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非有據。另原判決並已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被害人及製作警詢筆錄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判決理由欄二、㈥)等情甚詳,且原審縱再為上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然案件係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上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不適用之。本件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至六行),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屬鄰居舊識,不思被害人曾借款供其應急之恩,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力清償,即起意與蕭庭鈺等人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間相互信賴關係,且提領被害人之款項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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