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與綽號「 黑豹 」之戊○○(原名蕭丁)、綽號「 阿砲 」丙○○(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中)及綽號「阿弟」、「胖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1月初,即協議挾持丁○○之鄰居乙○○勒贖,並強盜乙○○之現金及金融卡以提取帳戶內之存款。同年11月24日晚間,戊○○及丙○○並至丁○○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商討翌日作案細節,三人外出勘察地形,迄同晚23時許始離開。謀議既定,丁○○遂與上開戊○○等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及強盜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4年11月25日上午打電話給乙○○,要乙○○到丁○○家中拿取支票,以資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乙○○到達後表示支票上印章不清不願收受,並表示要去砍竹子,丁○○則佯稱竹子要用車載,乃囑乙○○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二人遂一同前往砍竹子,復再前往乙○○之菜園,而戊○○等人另駕之自用小客車,則在半路跟車至菜園外道路旁等候。當日上午9時5分許,乙○○要離開菜園,邀丁○○同行前往支票發票人處補蓋印章,二人車行至臺中縣○○鄉○○路花眉巷8之1號之丁字型巷口前時,戊○○等4人立即駕車驅前將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由其中2人將乙○○由右前座拉下車,帶至該小客車之後座,再於車內用手銬銬住乙○○雙手,且以口罩矇住乙○○雙眼,同時以膠帶纏繞,另佯將丁○○趕至右前座,由其中一人負責駕駛,另一人則駕駛戊○○等人原駕駛之灰色汽車尾隨離開現場。車行約兩小時後到某處之鐵皮屋,戊○○等人將乙○○拉下車,拿取已遭銬住雙手無力抗拒之乙○○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1百元、手錶及現金卡5張,逼令乙○○交付2百萬元,並揚言如不交付款項,要將乙○○活埋,戊○○等4人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持2條綑綁在一起之延長線毆打乙○○臀部,逼令乙○○說出提款卡密碼,乙○○不堪凌虐說出密碼後,丁○○與戊○○等4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與戊○○、丙○○一同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便利商店外,並推由丁○○一人下車至該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持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卡,接續按取密碼提領現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再返回鐵皮屋。戊○○等4人又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以同上開方法毆打乙○○臀部,要求乙○○再說出其他金融卡(含現金卡、信用卡等得預借現金之卡片)藏置之處所及密碼,使乙○○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乙○○不堪疼痛,乃說出其餘金融卡、密碼放置於家中之位置,戊○○隨即再載同丁○○持乙○○之家中鑰匙,於同日15、16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乙○○住處,由丁○○一人進入乙○○住處,拿取乙○○之其他金融卡及密碼簿後,再返回車上,並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由戊○○載往如附表所示其餘各處提款機,連續以乙○○之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於同一日之同一時段、同一提款機,各接續盜領數次),先後盜領次數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合計達66萬3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原審公訴人其後亦誤算為1百14萬元)。迨至翌(26)日凌晨5時22分許,丁○○與戊○○等人領取最後一筆款項後,始將乙○○載至南投縣境中投公路附近釋放,由仍佯為被害人之丁○○為乙○○鬆綁後,開車載乙○○回家,總計乙○○被擄時間長達20小時以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該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係屬適當,因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且告訴人乙○○於警詢僅陳述被綁架之經過,並未指述被告有參與犯行,是其供述內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乙○○一同前往菜園,又有前往告訴人家中,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簿,再持該金融卡及密碼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固均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謀議強盜而擄人勒贖,或犯傷害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被設計陷害的。
之前黑豹(按即戊○○)在94年11月20幾號向我提議時,我是拒絕的,後來24號黑豹來我家後面找我,他是一個人到我家來敲門叫我到後面,他說他明天早上就會過來我家附近那邊等,看我有無載乙○○出入,他說不管幾點我就等就是了,他之前在11月20幾號時,他有告訴我說,叫我跟平常一樣帶乙○○出來,要拿乙○○的現金卡,要把我跟乙○○一起押走,打算要搶乙○○之現金卡,及逼乙○○講密碼,沒有說要如何逼,黑豹說錢要分平,黑豹沒有說有幾個人去,說有去的人錢平分,我有拒絕他」云云;又辯稱:「沒有和其他人謀議要犯本件犯行。我去領錢是被黑豹強迫的,黑豹說如果我不配合領錢,乙○○還在他們手上,且要對我的小孩不利」云云。於本院辯稱:「本件事前係丙○○在我家簽發支票,要拿去給乙○○,並沒有謀議擄人勒贖或強盜,我是與乙○○一起被綁走,也一起被打,警訊時已十幾個小時未睡覺,警察違法取供」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參與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指證明確,其中於警詢指稱:「於94年11月25日9時許,○○○鄉○○路花眉巷8之1號路口被一部汽車(灰色汽車)攔下,共4人。1人開我右前車門2個人(一胖、一瘦)強行將我拉下車,押我上丁○○汽車後座,在車內用手銬將我銬上、用口罩矇我的眼睛後,再用膠帶將我纏上,左右各一名控制我的行動,另一名男子將丁○○由司機座趕至右前座,由那一名男子駕駛,另一名男子駕駛灰色汽車尾隨離開現場,大約開了二個小時許,我感覺到是到了一間鐵皮屋內,就被歹徒拉下車,隨後將我皮帶抽掉把我身上新臺幣6千1百元及手錶、五張現金卡(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華南銀行)搜刮一空,並強迫我要交付新臺幣2百萬元,如不交付要將我活埋,我告訴歹徒沒有錢,就遭歹徒用木板打我屁股及大腿、小腿部位,並強迫我說明提款卡密碼,如果我沒有說出密碼,他們每十分鐘要打我一次,結果遭歹徒毆打十餘次後,我受不了他們的凌虐後,才告訴歹徒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歹徒隨即外出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9萬元(按實為14萬元),回來後歹徒又逼我說出其他(提款卡)現金卡、密碼及放置地點,我不告訴他們,歹徒又以木板繼續毆打我,到最後我實在無法忍受他們的凌虐,才勉強說出提款卡及金融卡放置在家中的位置,隨後二名歹徒便載丁○○去我家將現金卡密碼簿及四張(台新銀行、萬泰銀行、臺北商銀、玉山銀行)現金卡及密碼拿走,並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我銀行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再被害人乙○○因遭戊○○等人毆打,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勢,亦有清泉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可佐(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36、37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遭強行取走之部分現金卡9張之影本(見警卷28、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3月3日95國世業控字第1123號函,及檢附乙○○於該行所有現金卡、信用卡於94年11月25、26日遭提領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並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原審法院,如附表(除編號五所示部分外)所示各銀行函覆被害人上開時間遭盜領款項之資料(由原審法院以95年5月2日以中院慶刑和95訴162字第41632號函檢送本院),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覆本院查詢被害人帳戶於上開時間,遭提領款項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上開指證真實不虛。
㈡、又被告確與綽號黑豹之戊○○等共5人,就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及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多次自白在卷,其於警詢供承:「約於兩個禮拜前左右,黑豹及阿砲來到我家,黑豹問我是否欠錢莊錢,我回答是,黑豹問我要怎麼還?我說我也不知道,黑豹就提議說我認識乙○○,而乙○○有錢,不然設局來弄乙○○,一剛開始我說不好,但黑豹從那時開始即兩、三天就來我家,並叫我一起設局弄乙○○,我心想我欠錢莊那麼多錢沒法還,所以我就答應黑豹的提議。‥‥我向黑豹說明平時乙○○的生活作息,並告訴他,我時常會和乙○○一起○○○鄉○○路的菜園,我問黑豹想要怎麼作?黑豹叫我不要管,照他的指示作就對了,到時弄到的錢大家平分。‥‥於94年11月24日晚上約10點左右,黑豹及阿砲來到我家向我提議要押乙○○的事,黑豹問我明天早上乙○○是否會去菜園,我說不太確定,但乙○○平時均會去菜園。黑豹就問我菜園在哪,我即與黑豹、阿砲共三人開著黑豹的車,由我帶路帶他們去看菜園位置,待我們看完菜園位置後,回家的路上在車上,黑豹就說明天我一樣開車載乙○○去菜園,到時黑豹他會堵我們的車,並會有人拿刀子押我及乙○○,其他的就交給黑豹處理。‥‥(問:案發當時如何進行計劃?)當時早上七點多我打電話到乙○○的家,是乙○○的同居人接的,說乙○○還在睡覺,到早上八點多我打行動電話給乙○○,乙○○表示剛從菜園回來,我即叫乙○○到我家來,我向他說我有一張票要還乙○○,乙○○來到我家看票後,表示票上的印章蓋的不清楚,叫我拿去叫票主蓋清楚,不然他不收,當時乙○○並表示要去菜園砍竹子,我即向乙○○表示要砍竹子要用車子載,不要騎機車,我即開著我的轎車車號0000-00號載乙○○去砍竹子後,載著竹子到菜園,當載完竹子要離開菜園時,乙○○即提議不然拿票去蓋章,我們即出發,來到菜園路口時,黑豹他們即依計畫行事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嗣於偵訊時亦坦承:「(檢察官問:何時與一位叫黑豹及阿砲之人謀議要強押乙○○並取他的財物?)案發94年11月25日前的二星期,一直向我提議,大約是在94年11月24日晚上確定再行動。(檢察官問:94年11月25日是否假裝要偕同乙○○去砍竹子,然後由黑豹等人在路上攔劫?)是。‥‥(檢察官問:他們如何強暴脅迫乙○○交出提款卡密碼?)打他的屁股及小腿,是用延長線二大條綁在一起打。‥‥(檢察官問:乙○○身上6千1百元、手錶及5張現金卡是否被他們拿走?)是。‥‥(檢察官問:他們要求乙○○交出密碼,若他不交出的話,每隔十分鐘就會打他一次,是否如此?)是。打十幾次。‥‥(檢察官問:你分到多少錢?)我沒有分到錢,黑豹說,過幾天再說。(檢察官問:當初有沒有談到如何分錢?)大家平分,而當初是有說,若我分到錢的話,就還地下錢莊的錢,但是我一毛錢都沒分到」等語(見偵卷第
7、8頁)。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法官問:你在警察局承認你與黑豹、阿砲強押乙○○,強盜他的錢財?)是的。(法官問:是否黑豹提議?)是的。(法官: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都有承認此事實?)是的」等語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長時間未睡眠,警詢筆錄係疲勞訊問之結果,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但查本件被告應警詢之時間,分別為其與告訴人獲釋當日之12時20分至13時20分,及同日15時30分至18時止,均非夜間訊問,亦無過長時間之客觀情況,被告所辯要屬其主觀精神狀況,難認警詢係出於疲勞訊問。徵之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自白多次,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所指證大致相符,倘非被告確有與戊○○4人就上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衡情其自無從憑空杜撰告訴人被打之工具「係延長線二大條綁在一起打」及「所得平分」之約定等情。且查,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花眉巷8之1號之巷口被綁時,該處是丁字型路口,被告原可將車右轉逃離現場,然被告卻將車停於該交岔路口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28、72頁),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佐(附於警卷第23、30頁)。被告已知悉戊○○等人欲綁架告訴人,竟未趁隙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從菜園出來時,歹徒車子從旁邊切出來,我如果彎進去會栽進水溝云云,但由現場相片觀之,被告自花眉巷8之1號之巷口駛出,右轉之處並無水溝,其所辯顯非可採。再參之被告於告訴人因遭毆打而供出其餘金融卡、密碼之放置位置後,復再與戊○○前往告訴人住家,由被告一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再拿取告訴人持有之其他金融卡及密碼,又負責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至各該提款機提款,其中提款機並有設於便利商店等情,均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第一次去便利商店領,其他是在提款機領的。‥‥第一次先領中國信託的,後來領完後,黑豹再矇我的眼載我回乙○○處,問乙○○其他卡及密碼,逼乙○○說出密碼,我不跟黑豹配合,他就打我,後來就回到大雅乙○○家去拿密碼及其他現金卡,鑰匙是乙○○拿給黑豹,黑豹在25日下午3、4點載我去乙○○家開門,黑豹開門,我一個人進去乙○○家,乙○○家沒有人,我就去拿密碼簿出來,再去領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5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被黑豹假裝押著去領的(指領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警詢亦供稱:「94年11月25日11時,在7-11之24小時便利商店,詳細地點我不知道,第一次持中國信託提領現金10萬元,‥‥全部都是由我提領後再交給車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倘被告與戊○○等人無獲取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戊○○豈可能同意,任由被告一人單獨進入告訴人住處拿取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既未逃跑,亦未趁機報警求救或留字條給告訴人之家人?又被告倘非與戊○○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戊○○豈可能同意由被告一人單獨下車負責提領?再被告既提領時係自己一人,何以不趁機向便利商店之店員或路人求救,或趁機利用提款機之對話功能向銀行求助?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事前與戊○○等人謀議,並約定所得平分,被告又負責將告訴人載至約定綁架之菜園出入口處,再負責至告訴人家拿取金融卡及密碼,又負責前往提領款項,其有行為分擔,並與戊○○等4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被告事後雖又辯稱:「我是被設計陷害的,之前黑豹來向我提議時,我有拒絕」云云。惟查,本件綽號「黑豹」之戊○○除於94年11月20幾日向被告提議外,並於本件犯行前1日晚間即同年11月24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要帶告訴人出來,要拿告訴人現金卡,要把被告跟告訴人一起押走,打算要搶告訴人的現金卡及逼告訴人講密碼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多次陳明在卷,已如上述外。被告於原審另供稱:「黑豹叫我載乙○○去菜園」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戊○○既已將全盤犯行之計劃告知被告,倘被告確曾拒絕,何以翌日即94年11月25日猶前往找乙○○,並依戊○○所提議之計劃,將告訴人帶至菜園?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既知悉告訴人要前往菜園時,亦未私下勸阻,反帶告訴人前往菜園,使戊○○等人得以依原預定計劃綁架告訴人?倘被告曾予拒絕參與犯行,戊○○等人豈可能於翌日即案發當日猶順利跟車尾隨被告及告訴人所乘坐之車輛,且預先在該菜園出入口處之巷口等候以押人?再查,被告又於原審自承:「這張票(指25日持之要返還積欠告訴人款項的支票)是我跟丙○○借的,是
25號凌晨1點多,丙○○在我家把這張票交給我,‥‥我一拿到票我就打電話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倘被告確有拒絕戊○○之提議,而無參與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之意,縱其不敢報警,何以已知戊○○於11月25日要綁架告訴人,猶執意通知告訴人於25日早晨至其住處拿取還款支票,且未將戊○○要綁架告訴人之事告知告訴人?被告既仍依戊○○所提議之計劃行動,明知戊○○當日要綁架告訴人,猶於案發當日執意與告訴人聯絡,顯見其並未拒絕戊○○提議,益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於就案發前日晚間有帶戊○○去菜園看地形乙節予以否認;惟其於原審係辯稱:「11月24日晚上只有我和黑豹二個人開車出去,黑豹要到菜園勘察地形,我跟黑豹說那個地方只有機車可以出入,所以沒有帶黑豹去看地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倘其未於11月24日晚間與戊○○外出至菜園勘察地形,何須於警詢坦承有勘察地形之事?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警詢、偵訊所述不實云云;又辯稱:「因怕黑豹他們對我小孩不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然被告於原審已自承警察及檢察官並未刑求等語,且其於警詢當時,並無出於疲勞訊問之情形,又有如上述,則其警詢及偵訊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且查,倘被告恐戊○○等人對其家人、孩子不利,其供述不知對方何人即足,何須供述自己亦為共犯,且其既供述自己係共犯,並於警詢、偵訊仍將共犯係「黑豹」等人供出?該供述又如何能防止戊○○等人對其家人不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㈤、再者,本件告訴人之金融卡(含信用卡、現金卡)遭被告等提領之金額,經本院依乙○○之指述,參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4月27日豐警偵字第0950017150號函原審法院,所檢送告訴人被強盜案盜領現金一覽表,暨各銀行所檢送被告提領現金畫面、各該遭盜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本院向台新銀行函查所得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提領現款明細比對結果,足認告訴人遭提領之各該金融卡卡號及金額、提領地點各如附表所載,金額合計共為66萬3千元,公訴意旨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告訴人乙○○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本院認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業經到庭就案發經過細節,證述明確,且經被告踐行詰問程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又未具體指明有何新待證事實,有必要傳訊告訴人;另就員警部分,被告既無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或遭疲勞訊問之情況,已如上述,其聲請調查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二、按「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即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許0容並無債權,竟與吳0賢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個人並有擄人勒贖之犯意,邀集林0忠、陳0夫、陳0志三人強押許0容,逼令交付財物,並以許0容之提款卡提領財物,及向許0容之親友勒贖,核其犯強盜罪並有擄人勒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另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又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科,均應先敍明。
三、本件被告與戊○○等共5人基於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俾便強盜其財物,且要脅予以活埋,逼令告訴人籌付2百萬元,另由戊○○等4人毆打告訴人,以逼令告訴人供出金融卡及密碼之位置,再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強押告訴人以強取財物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然於原審審理中再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見原審卷第130頁)。參以被告除基於不法得財意思,強押告訴人,擄掠告訴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告訴人勒索財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已構成擄人勒贖罪外,被告與戊○○等4人另又有強盜告訴人身上現金、手錶及現金卡之強盜犯行,自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本院自應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黑豹」之戊○○、綽號「阿砲」之丙○○,及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共5人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分別就不同提款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其於附表所示各提款機之同一日所為多次提領動作,乃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單一犯罪。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㈠被告於原審法院已供述綽號「黑豹」之人,乃 鍾平 揮所介紹認識,經警調閱蕭丁(事後更名為戊○○)口卡,供鍾平揮指認確定為被告所指之「黑豹」,另綽號「阿砲」即為丙○○,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乃原判決仍僅列綽號「黑豹」、「阿砲」之人為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自屬有誤。㈡本件告訴人遭強取金融卡,提領之款項,既經告訴人指出各帳戶帳號甚明,原審法院未及向各該發卡銀行查詢遭提領款項明細,僅以臺中縣豐原分局函覆告訴人之資料,及告訴人片面陳述,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即據為認定告訴人遭被告等提領款項,致與事後各該銀行檢送之交易明資料多所矛盾違誤(其中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更查無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提領款項之資料)。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同時遭戊○○等4人強行押走後,告訴人又遭戊○○等人毆打成傷,固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但於此同時,被告亦受有傷害,有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26、27頁)。揆之戊○○等4人之用意,顯係欲藉此混淆告訴人之判斷,同時脅迫告訴人盡速指出金融卡放置處及密碼,而此一舉動,迄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前已有知悉;且強盜擄人勒贖原不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必要,由此尚難認被告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就此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有違誤(起訴書並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予以起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刻意掩飾共犯「黑豹」、「阿砲」等真實身分,又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非有理;然原判決既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鄰居舊識,其不思告訴人曾借款供其應急之恩,竟因自己另積欠地下錢莊數10萬元,無力償債,遂起意與戊○○等4人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鄰居間之信賴關係,又本件提領告訴人之款項達66萬餘元,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智識、犯罪手段,於取得款項後已釋放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銀行名稱、│金融卡卡號│金額(新│提款地點、次數││號│金融卡名稱││臺幣/元)││├─┼──────┼──────────┼────┼───────┤│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100,000│臺中市○○路13││││││5號,分5次盜領│├─┼──────┼──────────┼────┼───────┤│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40,000│臺中市○○○路││││││2段196號,分2││││││次盜領│├─┼──────┼──────────┼────┼───────┤│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60,000│臺中市○○路13││││││5號,分2次盜領│├─┼──────┼──────────┼────┼───────┤│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140,000│南投縣國姓鄉國│││Wish溫心卡│繳款帳號000000000000││姓村中興路301││││││號,分6次盜領│├─┼──────┼──────────┼────┼───────┤│五│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200,000│臺中市○○○路│││StoryCard│││1段308號,於94││││││年11月25、26日││││││各盜領5次│├─┼──────┼──────────┼────┼───────┤│六│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35,000│臺中市○○路3│││麥克現金卡│││段230號,分2次││││││盜領│├─┼──────┼──────────┼────┼───────┤│七│大眾銀行│000-00-000000-0│8,000│臺中市○○路3│││Much卡│││段241號,分2次││││││盜領│├─┼──────┼──────────┼────┼───────┤│八│玉山銀行│00-000000-000│30,000│臺中市○○路66│││金融卡│││號,分2次盜領│├─┼──────┼──────────┼────┼───────┤│九│萬泰銀行│000-000000000│100,000│臺中市○○路96│││喬治瑪莉卡│││之1號,盜領1次│├─┼──────┼──────────┼────┼───────┤│十│臺北商銀│0000000000000-00│40,000│臺中市○○○路│││Gaga現金卡│││2段22之20號,││││││分3次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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