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原名 劉佳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並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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