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647號
97年度繼字第3670號聲明人戊○○法定代理人丁○○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孫,被繼承人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乙○○育有丙○○、甲○○、 陳福臨 三名子女
,於繼承開始後,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六四七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聲明人戊○○係被繼承人乙○○之孫,此有聲明人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上開聲明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時,被繼承人之先順序繼承人既尚有次女甲○○、長子陳福臨尚未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童淑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