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綽號「黑豹」、「 阿砲 」、「阿弟」、「胖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即協議挾持丙○○之鄰居甲○○勒贖,並強盜甲○○之現金及金融卡以提取帳戶內之存款;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黑豹及阿砲並至丙○○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商討翌日作案細節,三人外出勘察地形,黑豹及阿砲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始離開。謀議既定,丙○○遂與上開「黑豹」等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及強盜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打電話給甲○○,要甲○○到丙○○家中拿取支票以便償還丙○○積欠甲○○之債務,甲○○到達後表示支票上印章不清不願收受,並表示要去砍竹子,丙○○表示竹子要用車載,叫甲○○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二人遂一同前往砍竹子,復再前往菜園,而黑豹等人所駕小客車已於半路跟車至菜園外道路等候,當日上午九時五分許,甲○○要離開菜園,邀丙○○同行前往支票票主處補蓋印章,二人車行至臺中縣○○鄉○○路花眉巷八之一號之T字型巷口前,黑豹等四人駕車將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攔下,由其中二人將甲○○由右前座拉下車,帶至丙○○上開小客車之後座,在車內用手銬銬住甲○○雙手,以口罩矇住甲○○雙眼再以膠帶纏繞,將丙○○趕至右前座,由其中一人負責駕駛,另一人則駕駛另輛灰色汽車尾隨離開現場,車行約兩小時後到某處之鐵皮屋,將甲○○拉下車,拿取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元、手錶及現金卡五張,逼令甲○○交付二百萬元,否則要將甲○○活埋,丙○○等五人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二條綑綁在一起之延長線毆打甲○○臀部,逼令甲○○說出提款卡密碼,甲○○不堪凌虐說出密碼,丙○○等五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與黑豹、另一人前往某便利商店外,並由丙○○一人下車至該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持甲○○之某張現金卡,按取密碼提領現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再返回鐵皮屋,又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以上開方法毆打甲○○臀部,要求甲○○再供出其他金融卡(含現金卡、信用卡等得預借現金之卡片)之密碼,致甲○○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甲○○因之說出其餘金融卡、密碼放置於家中之位置,黑豹再載丙○○持甲○○之家中鑰匙,於二十五日十五、十六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甲○○住處,由丙○○一人進入甲○○住處,拿甲○○之其他金融卡及密碼簿後,再返回車上,承前概括犯意,由黑豹載往至各處提款機以甲○○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前後共以如附表所載之各該銀行金融卡提領合計達八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五萬元,公訴人其後亦誤算為一百一十四萬元),黑豹、阿砲、丙○○等人始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四、五時許,將甲○○載至南投縣中投公路附近釋放,由仍佯為被害人之丙○○為甲○○鬆綁後,開車載甲○○回家,總計甲○○被擄時間長達約十九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係屬適當,因告訴人甲○○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且告訴人甲○○於警詢僅陳述被綁架之經過,並未指述被告有參與犯行,是其供述內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案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甲○○一同至菜園,又有至甲○○家拿取甲○○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有持甲○○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傷害、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是被設計陷害的。之前黑豹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幾號向我提議時,我是拒絕的,後來二十四號黑豹來我家後面找我,他是一個人到我家來敲門叫我到後面,他說他明天早上就會過來我家附近那邊等,看我有無載甲○○出入,他說不管幾點我就等就是了,他之前在十一月二十幾號時,他有告訴我說,叫我跟平常一樣帶甲○○出來,要拿甲○○的現金卡,要把我跟甲○○一起押走,打算要搶甲○○之現金卡,及逼甲○○講密碼,沒有說要如何逼,黑豹說錢要分平,黑豹沒有說有幾個人去,說有去的人錢平分,我有拒絕他云云;又辯稱:沒有和其他人謀議要犯本件犯行。我去領錢是被黑豹強迫的,黑豹說如果我不配合領錢,甲○○還在他們手上,且要對我的小孩不利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連續傷害、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指訴在卷,其中於警詢指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許○○○鄉○○路花眉巷八之一號路口被一部汽車(灰色汽車)攔下,共四人。一人開我右前車門二個人(一胖、瘦)強行將我拉下車,押我上丙○○汽車後座,在車內用手銬將我銬上、用口罩矇我的眼睛後,再用膠帶將我纏上,左右各一名控制我的行動,另一名男子將丙○○由司機座趕至右前座,由那一名男子駕駛,另一名男子駕駛灰色汽車尾隨離開現場,大約開了二個小時許,我感覺到是到了一間鐵皮屋內,就被歹徒拉下車,隨後將我皮帶抽掉把我身上新臺幣六千一百元及手錶、五張現金卡(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華南銀行)搜刮一空,並強迫我要交付新臺幣二百萬元,如不交付要將我活埋,我告訴歹徒沒有錢,就遭歹徒用木板打我屁股及大腿、小腿部位,並強迫我說明提款卡密碼,如果我沒有說出密碼,他們每十分鐘要打我一次,結果遭歹徒毆打十餘次後,我受不了他們的凌虐後,才告訴歹徒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歹徒隨即外出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九萬元,回來後歹徒又逼我說出其他(提款卡)現金卡、密碼及放置地點,我不告訴他們,歹徒又以木板繼續毆打我,到最後我實在無法忍受他們的凌虐,才勉強說出提款卡及金融卡放置在家中的位置,隨後二名歹徒便載丙○○去我家將現金卡密碼簿及四張(台新銀行、萬泰銀行、臺北商銀、玉山銀行)現金卡及密碼拿走,並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我銀行現金等語(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再被害人甲○○遭毆打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勢,亦有清泉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可佐(警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此外,復有被害人甲○○遭盜領之部分現金卡九張之影本(警卷二八、二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一一二號函及檢附甲○○於該行所有現金卡、信用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遭提領資料(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在卷可佐,足認黑豹等人確係對被害人甲○○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連續傷害及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二)且查,被告確與黑豹等共五人就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連續傷害及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多次自承在卷,詳如下述,其於警詢供承:「約於兩個禮拜前左右,黑豹及阿砲來到我家,黑豹問我是否欠錢莊錢,我回答是,黑豹問我要怎麼還?我說我也不知道,黑豹就提議說我認識甲○○,而甲○○有錢,不然設局來弄甲○○,一剛開始我說不好,但黑豹從那時開始即兩、三天就來我家,並叫我一起設局弄甲○○,我心想我欠錢莊那麼多錢沒法還,所以我就答應黑豹的提議。‥‥我向黑豹說明平時甲○○的生活作息,並告訴他,我時常會和甲○○一起○○○鄉○○路的菜園,我問黑豹想要怎麼作?黑豹叫我不要管,照他的指示作就對了,到時弄到的錢大家平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十點左右,黑豹及阿砲來到我家向我提議要押甲○○的事,黑豹問我明天早上甲○○是否會去菜園,我說不太確定,但甲○○平時均會去菜園。黑豹就問我菜園在哪,我即與黑豹、阿砲共三人開著黑豹的車,由我帶路帶他們去看菜園位置,待我們看完菜園位置後,回家的路上在車上,黑豹就說明天我一樣開車載甲○○去菜園,到時黑豹他會堵我們的車,並會有人拿刀子押我及甲○○,其他的就交給黑豹處理。‥‥(警問:案發當時如何進行計劃?)當時早上七點多我打電話到甲○○的家,是甲○○的同居人接的,說甲○○還在睡覺,到早上八點多我打行動電話給甲○○,甲○○表示剛從菜園回來,我即叫甲○○到我家來,我向他說我有一張票要還甲○○,甲○○來到我家看票後,表示票上的印章蓋的不清楚,叫我拿去叫票主蓋清楚,不然他不收,當時甲○○並表示要去菜園砍竹子,我即向甲○○表示要砍竹子要用車子載,不要騎機車,我即開著我的轎車車號0000000號載甲○○去砍竹子後,載著竹子到菜園,當載完竹子要離開菜園時,甲○○即提議不然拿票去蓋章,我們即出發,來到菜園路口時,黑豹他們即依計畫行事了」等語(警卷第八、九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檢察官問:何時與一位叫黑豹及阿砲之人謀議要強押甲○○並取他的財物?)案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的二星期,一直向我提議,大約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確定再行動。(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否假裝要偕同甲○○去砍竹子,然後由黑豹等人在路上攔劫?)是。‥‥(檢察官問:他們如何強暴脅迫甲○○交出提款卡密碼?)打他的屁股及小腿,是用延長線二大條綁在一起打。‥‥(檢察官問:甲○○身上六千一百元、手錶及五張現金卡是否被他們拿走?)是。‥‥(檢察官問:他們要求甲○○交出密碼,若他不交出的話,每隔十分鐘就會打他一次,是否如此?)是。打十幾次。‥‥(檢察官問:你分到多少錢?)我沒有分到錢,黑豹說,過幾天再說。(檢察官問:當初有沒有談到如何分錢?)大家平分,而當初是有說,若我分到錢的話,就還地下錢莊的錢,但是我一毛錢都沒分到」等語(偵卷第七、八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法官問:你在警察局承認你與黑豹、阿砲強押甲○○,強盜他的錢財?)是的。(法官問:是否黑豹提議?)是的。(法官: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都有承認此事實?)是的」等語在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聲羈卷第六頁),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白多次,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倘非被告確有與黑豹等四人就上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衡情其自無從憑空杜撰甲○○被打之工具「係延長線二大條綁在一起打」及「所得平分」之約定等情;且查,被告與甲○○在花眉巷八之一號之巷口被綁時,該處是T字型路口,被告原可將車右轉逃離現場,惟被告將車停於該交岔路口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七、二八、七二頁),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佐(附於警卷二三、三十頁),被告明知黑豹等人欲綁架甲○○,竟未趁隙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從菜園出來時,歹徒車子從旁邊切出來,我如果彎進去會栽進水溝云云(本院卷第七八頁),惟由現場相片觀之,被告自花眉巷八之一號之巷口駛出,右轉之處並無水溝,所辯顯非可採;再參以被告於甲○○因遭毆打而供出其餘金融卡、密碼之放置位置後,復再與黑豹至甲○○家,由被告一人進入甲○○住處內,再拿取甲○○持有之其他金融卡及密碼,又負責持甲○○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至各該提款機提款,其中提款機並有設於便利商店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第一次去便利商店領,其他是在提款機領的。‥‥第一次先領中國信託的,後來領完後,黑豹再矇我的眼載我回甲○○處,問甲○○其他卡及密碼,逼甲○○說出密碼,我不跟黑豹配合,他就打我,後來就回到大雅甲○○家去拿密碼及其他現金卡,鑰匙是甲○○拿給黑豹,黑豹在二十五日下午三、四點載我去甲○○家開門,黑豹開門,我一個人進去甲○○家,甲○○家沒有人,我就去拿密碼簿出來,再去領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十二、五三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被黑豹假裝押著去領的(指領錢)」等語(偵卷第八頁),於警詢亦供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在7─11之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詳細地點我不知道,第一次持中國信託提領現金十萬元,‥‥全部都是由我提領後再交給車上之人」等語(偵卷第二一頁),倘被告與黑豹等人無犯意聯絡,黑豹豈可能同意由被告一人進入甲○○住處拿取卡片及密碼,且被告既未逃跑,亦未趁機報警求救或留字條給甲○○之家人?且被告倘非與黑豹等人有犯意聯絡,黑豹豈可能同意由被告一人下車負責提領?再被告既提領時係自己一人,何以不趁機向便利商店之店員或路人求救,或趁機利用提款機之對話功能向銀行求助?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事前與黑豹等人謀議,並約定所得平分,被告又負責將甲○○載至約定綁架之菜園出入口處,再負責至甲○○家拿取金融卡及密碼,又負責前往提領款項,其有行為分擔,確與黑豹等四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被設計陷害的,之前黑豹來向我提議時,我有拒絕云云,惟查,黑豹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幾日向被告提議外,並於本件犯行前一日晚間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要帶甲○○出來,要拿甲○○現金卡,要把被告跟甲○○一起押走,打算要搶甲○○的現金卡及逼甲○○講密碼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多次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外,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八頁),且被告於本院並供稱:黑豹叫我載甲○○去菜園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黑豹既已將全盤犯行之計劃告知被告,倘被告確曾拒絕,何以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猶前往找甲○○,依黑豹所提議之計劃將甲○○帶至菜園,且被告知悉甲○○要前往菜園時,亦未私下勸阻,反帶甲○○前往菜園,使黑豹等人得以依原預定計劃綁架甲○○?倘被告曾予拒絕參與犯行,黑豹等人豈可能於翌日即案發當日猶跟車尾隨被告及甲○○所乘坐之車輛,且在該菜園出入口處之巷口等候以押人?再查,被告又於本院自承:這張票(指二十五日持之要返還積欠甲○○款項的支票)是我跟乙○○借的,是二十五號凌晨一點多,乙○○在我家把這張票交給我,‥‥我一拿到票我就打電話給甲○○等語(本院卷第九頁),倘被告拒絕黑豹提議後,被告如確無為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件之意,縱其不敢報警,何以已知黑豹於十一月二十五日要綁架甲○○,猶執意通知甲○○於二十五日早晨至其住處拿取還款支票,且未將黑豹要綁架甲○○之事告知甲○○?被告既仍依黑豹所提議之計劃行動,明知黑豹當日要綁架甲○○,猶於案發當日執意與甲○○聯絡,顯並未拒絕黑豹提議,被告所辯已非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對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有帶黑豹去菜園看地形乙節否認,惟其於本院係辯稱: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只有我和黑豹二個人開車出去,黑豹要到菜園勘察地形,我跟黑豹說那個地方只有機車可以出入,所以沒有帶黑豹去看地形云云(本院卷第十頁),惟其倘未於十一月二十四日與黑豹外出至菜園勘察地形,何須於警詢坦承有勘察地形之事,其所辯顯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警詢、偵訊所述不實云云,又辯稱:因怕黑豹他們對我小孩不利云云(本院卷第十一頁),惟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警察及檢察官並未刑求等語,則其警詢及偵訊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且查,倘被告恐黑豹對其家人、孩子不利,其供述不知對方何人即足,何須供述自己亦為共犯,且其既供述自己係共犯,並於警詢、偵訊仍將共犯係「黑豹」等人供出?該供述又如何能防止黑豹對其家人不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五)再本件被害人甲○○之金融卡(含信用卡、現金卡)遭提領之金額,經本院依甲○○之警詢供述、甲○○提供之部分現金卡九張之影本(警卷二八、二九)所載之卡片號碼,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豐警偵字第0九四00四三二五五號函載之遭盜刷現金卡證明(本院卷第三四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一一二號函及檢附甲○○於該行所有現金卡、信用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遭提領資料(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逐一比對,上開豐原分局函文所載之各現金卡號碼及金額,有重覆誤算之情形,經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檢附之提領資料,剔除豐原分局函文內所載重覆誤算之「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十萬元」,足認遭提領之各該金融卡卡號及金額如附表所載,合計共為八十四萬元,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即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許0容並無債權,竟與吳0賢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個人並有擄人勒贖之犯意,邀集林0忠、陳0夫、陳0志三人強押許0容,逼令交付財物,並以許0容之提款卡提領財物,及向許0容之親友勒贖,核其犯強盜罪並有擄人勒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另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三、被告丙○○與黑豹等共五人基於犯意聯絡,強押甲○○俾便強盜其財物並毆打甲○○,以逼令甲○○供出金融卡及密碼之位置,再持甲○○之提款卡提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就被告強押甲○○以強取財物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云云,其後再經蒞庭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本院卷第一三0頁),惟被告除基於不法得財意思,強押被害人甲○○,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外,再被告除強押被害人甲○○以向甲○○勒索財物外,另並有強盜甲○○身上現金、手錶及現金卡之強盜犯行,是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黑豹」、「阿砲」、「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五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多次,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連續傷害、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屬鄰居舊識,且並積欠甲○○財務,竟因自己另積欠地下錢莊數十萬元,無力償債,遂起意與黑豹等四人為本件犯行, 再渠 等共犯除強盜而擄人勒贖外,為逼令甲○○供出密碼等事,復持延長線毆打甲○○臀部,致被害人甲○○身心受創,又本件提領甲○○之款項達八十四萬元,惟其遲未全盤供出共犯黑豹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全部涉案情節,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再其犯後於取得款項後亦已釋放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人毆打甲○○所用之延長線,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黑豹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一三0頁),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提出告訴,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銀行名稱、│金融卡卡號│提領金額││號│金融卡名稱│││├─┼──────┼──────────┼──────┤│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十萬元│├─┼──────┼──────────┼──────┤│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四萬元│├─┼──────┼──────────┼──────┤│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六萬元│├─┼──────┼──────────┼──────┤│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十八萬元│││Wish溫心卡│繳款帳號000000000000││├─┼──────┼──────────┼──────┤│五│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十八萬元│││StoryCard│││├─┼──────┼──────────┼──────┤│六│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十萬元│││麥克現金卡│││├─┼──────┼──────────┼──────┤│七│大眾銀行│000-00-000000-0│三萬元│││Much卡│││├─┼──────┼──────────┼──────┤│八│玉山銀行│00-000000-000│三萬元│││金融卡│││├─┼──────┼──────────┼──────┤│九│萬泰銀行│000-000000000│三萬元│││喬治瑪莉卡│││├─┼──────┼──────────┼──────┤│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六萬元│││轉運Color卡│││├─┼──────┼──────────┼──────┤│十│臺北商銀│0000000000000-00│三萬元││一│Gaga現金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