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55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於上訴狀內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深感法官判決過重,而伊於警詢時直言不諱,全部承認自己的犯行,且配合警方驗尿,請求減輕刑期云云。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且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提出或請求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其於上訴狀內所述其於警詢時已承認自己犯行云云,核與其於97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何人?)於96年7月26日在五華公園內廁所。自己一人。」云云不符,足見其實未於警詢時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就此所辯,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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