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上訴人甲○○
219號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上訴人己○○
177巷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坤龍 借款多筆,並以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茄荎角段二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百(下稱系爭土地)先後多次設定抵押權予林坤龍,嗣於同年十二月初,又因向林坤龍借款而再設定抵押,並約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償,然因前債累積未償,林坤龍恐其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乃與代書 廖信賢 商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之際,同時約定伊若未能如數償還時,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龍,並由該代書交付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伊單方簽署。屆期伊因適逢財務危機,遂與林坤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坤龍名義,以保全、擔保林坤龍之債權,並約定由雙方續找買主,以賣得價金清償伊對於林坤龍之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嗣因無法尋得適當買主,林坤龍即與伊協議承購系爭土地,惟買賣價金經雙方多次磋商未果,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餘,林坤龍於調解委員 孔建國蔡瑞芳林金華 等人面前,當場允諾伊無須清償對其所欠借款債務,並願另行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詎林坤龍於九十年十月間驟逝,經伊告知上訴人上情,並請求給付價金,惟上訴人皆置若罔聞等情。爰依上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陸續向林坤龍借款數百萬元,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即達二百六十五萬元,林坤龍為擔保其債權,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四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迨屆清償期,仍未受償,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另立不動產買賣公契,委由代書廖信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新合意之過戶行為,故林坤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依據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契約是否有效與上開過戶行為無涉,且該契約縱為無效,仍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坤龍間已有約定以四百萬元計算買賣價金。林坤龍未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餘,與被上訴人協議另給付價金三百萬元承購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坤龍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廖信賢於第一審證稱:「……七十九年左右……己○○還要向林坤龍借錢,之前己○○已經向林坤龍借了一、二百萬元……林坤龍就對己○○說,這一次借錢三個月為期,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把土地過戶……但他們有特別約定,縱使過戶,己○○還是可以賣土地就賣得的價金來還林坤龍,也可以繼續向林坤龍借錢,……他們說好後,我有幫他們擬好一份私契,說如果三個月沒有還錢,就把土地過戶給林坤龍,該私契就沒有提到借款的金額,記憶中,該借款金額並沒有超過三百萬元……同時並要己○○在辦理過戶的公契上簽名、蓋章……三個月之後,我有問林坤龍說要不要辦理過戶,林坤龍說要我先去辦理過戶,但是我是等到第四、或是第五個月的時候,再打電話與林坤龍確認後,才去辦理過戶。……當時我幫他們寫的私契,名稱就是買賣契約書,而有關於契約的價金,只是以當時他們借款的總額的約數來寫而已,公契是以公告地價來寫的。我認為當時林坤龍是要求一個擔保,買賣的名義只是求一個方便而已。」等語,足認上開買賣雙方(被上訴人與林坤龍)間並無買賣之法效意思,其所為登記原因「買賣」確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其間則隱藏有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的將所有權移轉於擔保權人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故該買賣雖屬無效,然其讓與擔保之隱藏行為仍為有效。是以林坤龍就系爭土地仍合法享有所有權。而依證人廖信賢上開所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逾被上訴人向林坤龍借款之債權總額。再依證人孔建國{時任台中縣潭子鄉(下稱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證稱:「我記憶中是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大約一月二十幾日下午三、四點的時候,……己○○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林坤龍(當時的村長),要求我去村的活動中心去做見證,他說他已經與林坤龍說好了,我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談,當時蔡瑞芳已經到場,……雙方又說了一陣子,林坤龍就說『我給你三百萬元,但是你以後不要來煩』,該三百萬元是林坤龍自己說的,並不是我們從中斡旋的,但是林坤龍表示目前沒有現金,我與蔡瑞芳就介入協調,最後說好,一個月的時間來解決,把土地讓兩個人去找人來買,看看誰能賣到好的價錢,來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不論有否賣成,三百萬元就是林坤龍要給己○○,當時講到這樣,然後大家就散了。……」「在民國九十年農曆過年前,有替己○○與林坤龍間調解土地之事。我去時林金華還未到,在調解到最後之時,他才到。己○○有同意以三百萬元解決……林坤龍同意以三百萬元給己○○……」等語,復經證人蔡瑞芳證述屬實。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林坤龍之後,迄林坤龍過世之前,雙方確曾就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被上訴人向林坤龍借款總額間之價差,透過多位地方人士協調如何補償之問題,亦經證人 林正卿賴朝國林定玉翁清吉 (已改名 翁清茂 )證稱屬實。應認被上訴人與林坤龍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就系爭土地另已合意成立買賣關係,亦即針對上述讓與擔保契約,雙方約定自該日起變更成立買賣契約,並由林坤龍再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給被上訴人,充當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因系爭土地先前即已移轉登記給林坤龍,故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已履行其出賣人義務,林坤龍當負有交付約定價金給被上訴人之義務。證人孔建國及蔡瑞芳除上述證詞外,甚至對於當日協商情形之描述,大致相符,就雙方契約條件之內容(即價金及標的物)皆有陳明,並非僅止於協商階段。至於林金華是否在場,因二位證人並非同時前往現場協調,是否可同時見到林金華,亦難瞭解,而孔建國並稱伊去現場時林金華還未到,在調解最後時才到,自不能以此認為上開證人所述不實。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函復無法判斷林坤龍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之工作能力,但依證人孔建國及蔡瑞芳之上述證詞,林坤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確有到場協商,則上訴人辯稱,林坤龍當時因病已無法單獨行動,焉能騎機車到現場調解,且雙方是否成立再給付三百萬元,僅止於協商階段,未達合意云云,並無足採。另觀上訴人所提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立約書人」欄上,就買主(即林坤龍)部分,除有「林坤龍」之印文外,並無林坤龍之簽名、指印,亦未記載任何林坤龍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基本資料;然於賣主(即被上訴人)部分,除有「己○○」之署押外,並有己○○之指印文,並明確記載己○○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等詳細資料。倘如上訴人所稱林坤龍與被上訴人二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當時達成以四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合意,且當時林坤龍已付清四百萬元價金,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理應完整記載明確,並於簽訂好契約並付清價金之後,理當由代書迅即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實無拖延至七十九年四月間始辦理過戶手續之理。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屬無效,復參酌證人廖信賢所述,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之兄 蘇慶彰 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雖載,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由己○○價金四百萬元正,賣給林坤龍」等語。然蘇慶彰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因買賣原因,需要分管圖,而須共有人出具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乃應上訴人乙○○之要求,由乙○○打好字,交與蘇慶彰簽名蓋章等事實,為乙○○所自認,核與證人蘇慶彰所述相符。而林坤龍過世後,雙方就系爭土地糾紛爭執期間,蘇慶彰未曾出面協調,上訴人刻意利用蘇慶彰因買賣其個人應有部分,而需其他共有人印鑑證明等資料之機會,由蘇慶彰出具該切結書給上訴人收執,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亦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林坤龍死亡後,已將系爭土地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在乙○○、丙○○名下,該二人在登記名義上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全體共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分管契約時,將乙○○、丙○○列為共有人,並無不妥。且林坤龍嗣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爭執者,乃係其買賣價金已否付清,故該分管契約所載固與乙○○、丙○○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客觀事實相符,然仍無法用以證明林坤龍業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之事實,業已盡證明之責任。而上訴人所提之書面資料,均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坤龍名義,既非本於雙方當時真實之買賣行為,而被上訴人又已舉證證明嗣後雙方因該土地過戶後之爭執另由林坤龍同意給付三百萬元之事實,原審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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